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1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14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145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廖見賢 相對人即債務人商寶國際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可欣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姿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1452號)
(一)債務人商寶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96年2月
14日邀同其他債務人林可欣(法定代理人)及林姿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貸款5,000,000元正,並簽發面額5,000,000元整之借據乙紙,交與債權人收執。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4日起至101年2月14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債權人公告指標利率2.21%加2.39%計為年利率4.6%;嗣後隨債權人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債務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詎自100年3月14日起未獲債務人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債務人均未置理,迄今債務人等尚欠債權人本金債務1,066,434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二)另債務人商寶國際有限公司於96年2月15日邀同債務人林可欣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及債務人林姿伶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貸款32,000,000元正,並簽發面額32,000,000元整之借據乙紙,交與債權人收執。借款期間自96年2月15日起至99年2月15日止
(本件另以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間至100年2月15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按月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還清本金,利息自96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4日止,按債權人公告指標利率2.21%加0.19%計為年利率2.4%,機動調整,並自98年2月15日起,按債權人公告指標利率加0.75%計算;嗣後隨債權人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另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此有借據可稽。詎自100年2月15日起未獲債務人依約繳款,迭經催討,債務人均未置理,迄今債務人等尚欠債權人本金債務31,500,000元整及利息、違約金。
(三)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借據影本可證,為此特依民訴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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