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之2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停放於上址住處外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毒品案件,於109年3月1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復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下稱毒品條例)第10條第
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依增訂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新法施行後,即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而按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衡諸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毒品條例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是以,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並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且完成「附命緩起訴」所採用之戒癮治療完畢,自毋庸復行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戒除毒癮以代替刑罰之處遇程序。被告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若「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自應依該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追訴,而無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重行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再被告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起算上開再犯之期間,則被告係經「附命緩起訴」,依同一法理,應以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後,而非以「附命緩起訴」確定之日,起算該再犯之期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非字第76號、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最高法院前開見解,若被告本次再犯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或經「附命緩起訴」並完成戒癮治療,已逾3年者,即該當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應不具備訴追條件。
四、又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雖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之立法說明謂:「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似欲透過立法說明由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替代第20條第1項、第2項所定應由檢察官提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聲請,惟若檢察官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當不能「為求程序之經濟」便宜行事,而應嚴守程序上之正義,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之機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2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均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緩起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9年3月17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釋放出所即91年12月18日,已逾3年,依前開說明,即該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毒品條例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修正前毒品條例之規定起訴,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惟其後因新法修正施行,依修正後毒品條例之規定,本件已不得追訴,檢察官逕予起訴,法院自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務性之裁量處遇,應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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