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交簡字第3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9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勝(原名林志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勝於民國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八德往中壢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文街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龍文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即中山東路4段中壢往八德方向)車況即貿然左轉,適 蘇詠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蘇詠婷見狀避煞不及,林志勝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蘇詠婷所騎駛之上開機車,蘇詠婷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肘擦傷、左肘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案經蘇詠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詢據被告林志勝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與告訴人蘇詠婷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於本案肇事地點發生碰撞等情,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機車車速過快,我有剎車但仍撞上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9日晚間9時48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沿桃園市○○區○○○路○段,由八德往中壢方向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文街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龍文街時,適告訴人騎駛上開機車沿中山東路4段由中壢往八德方向直行駛至,正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車頭撞及告訴人所騎駛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受有左肘擦傷、左肘挫傷及左大腿擦傷等傷害等節,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詠婷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證述明確(偵字第17至20頁、第65至66頁;本院卷第32頁),並有立好診所10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各1份,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現場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第31至33頁、第43至5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欲左轉進
入龍文街之際,對向車道除了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外,對向車道上尚有其他來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當時對向車道有直行車等語明確(偵字第9頁),則被告於事發前已知悉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乙節,應甚明確;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原係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嗣於95年6月30日修正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移列至第7款。由修正意旨可知,車輛行駛已改採絕對路權觀念,不再依照轉彎車之轉彎進度而更易其路權先後,故轉彎車不論自身轉彎之進度如何,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是以,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對向車道有來車,仍逕行左轉,顯已違反前開規定甚明,是被告明知對向車道尚有來車,仍貿然左轉,自不足以解免其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是被告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偵卷第41頁),其駕駛汽車上路時,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應遵守之;再觀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事故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31頁、第43至50頁),足認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山東路4段與龍文街交岔路口擬左轉進入龍文街時,被告既為轉彎車,未注意對向尚有來車且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出現,遂轉彎車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情況下,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駕駛之前開機車因而擦撞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車速過快云云,然本案卷內並無資料足資認定告訴人是否確有未依速限行駛情事,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有過失,則告訴人受傷,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39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
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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