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0號原告 蔣昌孝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7816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條例第
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中午12時5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72.5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ZC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09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C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當日在國道一號南向道路行駛中,發現車子電腦中控顯
示屏胎壓亮紅燈,原告就知道車胎扎到鋼釘或者氣門芯漏氣,原告之前曾多次遇到類似情形,為防止造成自身和他人車輛傷害,保障自身和他人安全,原告本能的往路肩行駛,然後盡快下交流道(台中),然後找到昇億汽車行檢修,發現是鋼釘扎破車胎。其實依舉發機關提供的相片中,原告車子右側明顯傾斜,應該就可判斷出原告所述屬實。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舉發機關109年2月14日函略以:有關ANC-1513號車於108
年4月25日12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177.5公里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本大隊員警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錄影存證後,依法製單逕行舉發,…經查本案路段每日7-9及16-19時常態性開放限往出口小型車行駛路肩,是日未於其他時段另行開放路肩,本案違規時間並無開放路肩行駛,該車於非開放路肩時段行駛路肩,違規屬實等語。
㈡又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故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事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主張輪胎遭鋼釘扎破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且縱如原告所稱遭遇車輛故障一情,原告仍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規定,顯示危險警告燈、設置車輛故障標誌,於路肩上停車待援,非逕行違規行駛路肩。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文及檢附之違規採證相片等在卷可參,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被告認定原告係違規行駛
路肩,並依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亦即:原告主張其行駛路肩,係因車胎遭鋼釘扎破,為避免造成自身和他人車輛之危害而為,不應加以處罰一節,是否有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佈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2.另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所謂緊急避難係指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的行為。所稱緊急危難情狀,必須有緊急危難的存在,始足當之,即如果行為人沒有立即採取避難措施,有可能喪失救助法益的機會,而無法阻止損害的發生或可能造成擴大損害的狀況;而所謂不得已應係指具體狀況下,行為人除了採取措施外,別無其他更適當的選擇,即指行為人面對利益衝突時,不得不選擇犧牲某利益以保護特定法益的主觀心態。
3.原告主張:係因車胎遭鋼釘扎破,為避免造成自身和他人車輛之危害而行駛路肩,不應加以處罰等語,並提出昇億汽車百貨用品行所出具,上載「(品名)補胎」、「(數量)1條」、「(金額)200元」之收據1張為憑(本院卷第6頁)。惟查,縱認原告所述其當日確有前往補胎一情屬實,然觀諸卷附之舉發採證相片所示,原告車輛當時乃正常行駛於國道路肩,並無如原告所述有車身傾斜之情形,且依相片所示,亦未見原告車輛顯示雙黃燈作為警示(相片附本院卷第
9頁),是本院綜合卷內各項事證,認為原告主張其當時行駛路肩係出於緊急避難一情,難認有據,尚不足採。從而,被告依法加以裁罰,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之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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