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幸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幸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潘幸真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本次竊盜犯行原經檢察官先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竟未知把握自新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業以新臺幣(下同)3,880元與告訴代理人 楊智凱 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撤緩偵字卷第19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輕潑水休閒外套,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被告前已向告訴代理人賠償3,880元,已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代理人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83.01.28)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91號被告潘幸真女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幸真於民國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由 游淑卿 管領之元化門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游淑卿不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衣架上價值新臺幣3,880元之輕潑水休閒外套1件藏放入自己外套內而竊取得手,旋即騎車逃逸。嗣游淑卿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暨岱妮國際蠶絲有限公司委任楊智凱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幸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開公司元化門市人員游淑卿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上開外套雖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支付價金,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