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政哲
謝任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3
7、5506、6384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十號調解筆錄、一○九年度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一一○年度附民字第七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
申○○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為「丁○○、申○○與藍姓少年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與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補充以下附表一、二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31004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張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9年10月23日合金龍潭字第109000363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葉秀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2日儲字第109027429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劉承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7582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劉承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申○○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復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本案係由被告丁○○自108年12月起,擔任「收簿手」之分工,由丁○○以其申請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QiuZhengzhe」,在臉書「借錢網」社團刊登收購金融帳戶貼文,待欲出售帳戶之人與丁○○聯繫後,再由申○○、藍姓少年出面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並交予渠等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丁○○、申○○、藍姓少年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購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並交予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後,該詐騙集團中負責詐騙之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傳送網路訊息給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屬3人以上;雖被告丁○○、申○○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該集團成員之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丁○○、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丁○○、申○○與藍姓少年 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丁○○、申○○對本案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7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17罪)。又被告申○○供稱:不認識藍姓少年,不知道他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74、35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申○○知悉藍姓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即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錢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共同牟取不法報酬,不僅俾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嗣又能便利其等逃避司法之追緝,致告訴人受到財產上之損害,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除未到庭之告訴人乙○○以外),有本院調解筆錄三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6-184、355-357頁);兼衡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超商擔任店員、月薪新台幣(下同)2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被告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一名3月幼子之家庭狀況,暨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末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丁○○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丁○○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109年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0年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至被告申○○部分,雖亦與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109年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110年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迄今或僅給付一期和解款項,或係由被告丁○○代為給付部分被害人和解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佐,不足認被告申○○已知所警惕,本院認不宜逕予被告申○○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收購一個簿子可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從而本案所收購如附表一所示共4個帳戶存摺(張琦之台中商銀帳戶、葉秀文之上海商銀帳戶均與本案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無關,故不論計),被告丁○○所獲報酬為4000元,為被告丁○○犯本案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申○○亦供承:葉秀文的部分伊有收到3000元等語(見同頁),是被告申○○所獲報酬為3000元,為被告申○○犯本案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丁○○所有之IPHONE6PLUS、IPHONEX廠牌手機各1支及被告申○○所有IPHONE廠牌手機3支及多張人頭SIM卡,雖各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之用或與本案詐騙有關,爰均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一:
時間交付帳戶地點帳戶申請人交付之帳戶109年1月1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慶和門市張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記載台中商業銀行部分與本案無關)109年1月7日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慶和門市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起訴書記載上海商業銀行部分與本案無關)109年1月9日新竹市南門街口之統一超商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被害人匯款地點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壬○○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6時21分、22時18分不詳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1,000元5,000元2子○○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4時45分、15時19分不詳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1萬8,000元5,500元(原起訴書誤載5000元)3未○○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22時55分臺南市東區自宅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3,500元4庚○○109年2月12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22時41分不詳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300元5丙○○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4時5分嘉義市土地銀行ATM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7,000元6寅○○巳○○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9時51分臺中市北區自宅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3,500元7翟翱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時19分全家超商永和永福店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4,000元8癸○○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6時6分新竹市東區某公司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8,000元9甲○○109年2月10或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16時7分新竹市某公司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6,000元10辛○○109年2月11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1日23時22分新竹市香山區自宅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2萬3,000元11戊○○109年2月12日以網路訊息佯稱可出售手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購買109年2月12日19時28分、21時42分新竹市東區自宅葉秀文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7,400元1萬9,600元12辰○○109年1月9日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2日20時30分、21時19分高雄市左營區自宅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5萬元13午○○108年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2日23時18分桃園市龜山區自宅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9萬元14卯○○108年12月19日以網路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3日20時26分不詳(網路匯款)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15丑○○(原名 彭雯琦 )109年1月4日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3日15時49分、22時44分大雅馬岡厝郵局劉承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1萬2,300元109年2月6日14時40分玉山銀行大雅分行張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30萬元(原起訴書誤載3萬元)16乙○○109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訊息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1日20時26分不詳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1萬5,000元17己○○109年1月9日以投資網站佯稱投資云云,起先有小額獲利,待被害人再投入資金後即無法聯繫109年1月11日21時51分、109年1月13日16時50分不詳劉承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3萬元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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