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281號聲請人 袁孝和 代理人 劉兆珮 律師被告HSIEHWEICHI(新加坡籍,中文名: 謝偉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1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9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袁孝和以被告HSIEHWEI-CHI(中文名:謝偉琦)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4年9月15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89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871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4年12月11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4年12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103年8月下旬某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麗園俱樂部」包廂內,向 李宥宥 謗稱:聲請人詐騙被告錢財、會告到聲請人馬上要去坐牢等不實事項;㈡於104年1、2月間,以電話向身在臺北市○○區○○街○段之 楊又寧 謗稱:聲請人生意快倒了、千萬不要與聲請人往來等不實事項,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後向證人李宥宥、 楊友寧 傳述前開不實言論,乃基於
同一犯意,多次向特定多數人為散布不實言論之行為,佐以酒店為不特定多數人得自由進出之娛樂場所,服務人員與客人來來去去,自由進出,被告卻在酒店內,向證人李宥宥傳述上開不實言論,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惟再議駁回處分書竟以被告係分別起意,再個別論述各次行為係朋友間之談話性質,而認被告不具散布於眾之主觀意圖,認事用法顯非妥適。
㈡被告多次向證人李宥宥、楊又寧傳述前開不實言論,顯已向
特定之眾人散布,謗稱聲請人經營事業即將倒閉、有違法行為、將來有牢獄之災等情,乃就具體適時為傳述,嚴重影響聲請人之人格、品行及聲譽,且該等內容非屬與公共利益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聲請人亦非政府官員、民意代表等公眾人物,則聲請人與被告之金錢糾紛實情為何,本應交由司法單位審斷,非被告所得任意傳述。況聲請人所營事業並未倒閉,被告投資聲請人之事業仍獲得分紅,聲請人開立予被告之支票更未因「存款不足」而跳票。至被告另案自訴聲請人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決不受理,聲請人根本無入監服刑之疑慮。被告明知前開言論不符客觀事實而仍傳述之,非僅係「單純主觀意見表達」,顯具有詆毀他人名譽之惡意,非屬善意發表言論,且與公眾利益無關,不足以阻卻違法。惟原檢察官就上開情事,疏未調查另案訴訟結案情形、聲請人有無跳票情事、聲請人所營事業實際營運情形等情事,即逕認被告無誹謗之主觀犯意,偵查犯罪實有未盡完備之情。
㈣綜上,再議駁回處分書之認事用法誠有違誤不當之處,且對
於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證據未為調查,而有偵查未盡完備之情,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聲請人所指之被告前後二次行為之時間間隔達半年之久,且
行為地點迥異,非屬密切接近之時空,行為方式亦殊,顯係分別起意,要與接續犯之情形有別,自應就各次行為個別認定是否該當誹謗罪嫌,聲請意旨稱本件前後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散布行為云云,實無足採。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之誹謗罪,係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而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且所稱「散布於眾」,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其內容而言,即行為人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始克相當。
㈢證人李宥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問我說袁孝和最近有
沒有來,我說最近沒看到他,被告說他大概不敢來,說要告到他坐牢,沒多說別的,也沒有說袁孝和詐騙他錢,當時只是私下聊天,只有我們兩人等語(發查卷第13至14頁、他字卷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僅向證人李宥宥稱要告到聲請人坐牢,並未提及聲請人詐騙被告錢財一事。又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係在非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之麗園俱樂部包廂內,且當時包廂內只有證人李宥宥及被告在場,並無其他人在場。詳究被告上開言論內容,顯係因與聲請人間之財務糾紛,所為欲對告訴人提告之怨懟氣憤之詞,並無傳述不實事項之行為,亦非以貶損聲請人名譽為目的,尚難認被告有貶損聲請人名譽之主觀故意。再者,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場合,係在非供不特定人自由進出且僅有被告及證人李宥宥在場之包廂內,以一般朋友間之聊天音量,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
㈣證人楊又寧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袁孝和及被告均是友人關係
,被告是於104年1月或2月間以電話向我告知「袁孝和生意快倒了」,但沒有叫我不要跟聲請人往來,當時我在臺北市○○區○○街1段道路行走時接到電話等語(發查卷第15頁及反面),可知被告僅向證人楊又寧稱聲請人生意快倒了,並未提及不要與聲請人往來一事。又聲請人曾於103年2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自2013開始,新法令的正式上路及客戶本身發生的財務窘境,造成本公司的獲利大幅折損…」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他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尚非全然無據,自有相當理由得確信聲請人所營事業經營狀況不佳,並非憑空杜撰,主觀上實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再者,被告與證人楊又寧係以電話聯繫,除證人楊又寧外,實無其他不特定人或特定之第三人得以聽聞該等言論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有將上開言論散布於眾,而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之意圖。
六、至聲請意旨指稱原檢察官疏未調查證據之情事云云。然被告上開言論,或為個人主觀意見之表達,或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事而為,且均無意圖散布於眾之情事。則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客觀上是否真實,並非所問,而不影響本件事實認定,上述事項自無再予調查必要,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書認無調查必要,尚無不當之處。
七、綜上所述,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石千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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