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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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穎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穎君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 邱思穎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犯罪事實補充:因邱穎君經警員 高敏德 告知其所騎乘之機車經所有權人 范紀成 報案遭竊一事,邱穎君即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高敏德自首其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內偽簽「邱思穎」署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為警查獲;於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警員高敏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姐「邱思穎」之署押,持交承辦之員警,表示「邱思穎」收受機車未依規定2段式左轉之違規罰單,自係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而非僅觀念通知而已,足生損害於「邱思穎」本人及警察機關對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邱思穎」之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高敏德自首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記載可稽,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逃避警方之查緝,竟冒用其姐「邱思穎」名義簽收違規罰單,除損及「邱思穎」本人,並影響警察機關對交通裁罰之正確性,所為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主動自首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歷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偽以「邱思穎」名義偽造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被告持以交付員警行使後已非屬其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然被告在該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邱思穎」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