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17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顯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
9行所載「提款密碼」更正為「提款卡密碼」、第13至14行所載「 楊志強 (所涉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楊志強(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簡字第48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6行所載「性交、猥褻之行為」更正為「性交之行為」、第22行所載「性交、猥褻行為」更正為「性交行為」、犯罪事實欄二則更正為「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民國102年
8月27日北市警投分刑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字第485號簡易判決暨所引用之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91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本案正犯成員間就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供為性交易款項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供媒介性交易之應召集團使用,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罪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予應召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數量、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