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阿明選任辯護人孔令則律師
宋嬅玲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阿明於民國103年10月1日上午
8時2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往中壢市區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11號前,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于慶徵 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于萱 (未據告訴)行經該處,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被告因疏未注意前述交通安全相關法規,未經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撞及前述機車左側,造成告訴人于慶徵及被害人于萱均倒地,告訴人于慶徵受有右派橈骨遠端其他閉鎖性骨折、滑膜炎及腱鞘炎、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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