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華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華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更正為「張華瑛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81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①案及第②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第③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3日,於同年1月13日出監)」;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江宏基於警詢中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毒品、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竟又不思悔改、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私利,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8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31號被告張華瑛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市○○里○○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華瑛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0月15日5時4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號之7「全家便利商店」(下稱全家商店),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於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5元),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嗣全家商店店長 陳燕荻 盤點時發現商品短缺,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張華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陳燕荻於警詢中│指述發覺店內商品遭竊之經過,其│││之指述│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發現竊嫌││││。│├──┼─────────┼───────────────┤│(三)│105年10月15日5時43│全部犯罪事實。│││分至44分全家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可參,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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