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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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劉峻瑋
陳美慧 被告 謝逸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豊彥 ,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當傑,並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公司總行函、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之承受訴訟,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108,353元,雙方簽訂有貸款契約為憑,上開借款約定於124年2月17日到期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95﹪(目前合計為年率1.69﹪)按月計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年2月16日,自105年2月17日起之本息即未再依約繳納,依前揭貸款契約第1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