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恒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恒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證人 林玲宇 警詢筆錄、電話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恒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暨其已高齡78歲,專科畢業,無業,家境小康,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
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曾有中彩而可獲得任何彩金,洵無法認定其因本件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46號被告吳恒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恒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7日上午8、9時許,以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00號住處內之市內電話000000000號撥打至林玲宇(另由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林玲宇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其簽賭方式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臺號」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臺號」,賭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70元、85元及85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及「臺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9倍至25倍不等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玲宇所有。嗣於105年4月8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林玲宇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查獲,經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恒春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簽賭通話譯文1份附卷可稽,復有本署105年度偵字第3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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