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再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19號聲請人甘記醫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十、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為虛偽陳述者。」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4年5月5日台財訴字第094001059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以聲請人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仍表不服,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主張: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理由以「原告已於93年8月16日提出復查之申請,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9月20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前揭陳情書、被告前述函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其意係向被告申請復查無訛,亦經原告於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明確。」而認定本件係稅捐復查案件,然其提出陳情書並無申請復查之意思,故上開裁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其證言為虛偽陳述。按93年8月16日係聲請人提出陳情查對帳簿憑證,以查明正確之漏稅額,並非復查案件,相對人於前訴訟準備程序作不實之陳述,使鈞院作「原告於93年8月16日已提出復查申請」之不實記載,其虛偽陳述,至為明顯;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請人從無表示將陳情書變更為稅額復查申請,準備程序將聲請人陳情書變更為復查申請之不實記載,不無虛偽變造。故原裁定實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及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聲明求為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
三、按稅捐行政救濟事件,若未踐行復查程序,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固非法之所許;惟申請復查,乃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稅捐事件,向原稅捐稽徵機關表示不服,請求再行審查,依法予以救濟匡正之意,並不以使用申請復查之字樣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考量納稅義務人對稅法規定救濟制度之法律用語,未必能精確使用,若僅因其使用之法律用語有誤(如欲申請「復查」誤為「陳情」、「異議」等),即認其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實屬過苛,故實務上為使納稅義務人儘量能夠得到救濟以保障其權益,若由其提出之文書意旨已有不服原處分之意思,即認定其已依法提起救濟,此不僅在復查階段如此解釋,在訴願及訴訟階段實務上亦為相同之處理。
四、查,本件聲請人於86年1月1日至91年8月31日因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12,319,706元,經相對人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61,148,800元(計至百元止),繳納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營業稅違章隨課核定稅款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由聲請人委託訴外人 李淑娟 於92年8月20日代為領取,此有聲請人出具之委託書及李淑娟之簽收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故聲請人本應於92年10月13日(因10月10日星期五為國定假日,故延至10月13日星期一期限屆滿)前提出復查之申請,然聲請人卻遲至93年8月16日始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雖該陳情書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提出陳情,然由該陳情書內容所載:「主旨:為陳情請重為查核86年至91年補徵營業稅、營所稅及其罰鍰。說明:...二、陳情人因被違背公司職務之職員向調查局誣告,受調查局地毯式搜索,帶走營業上所有之帳冊憑證、單據等,調查局究以如何證據決定,漏報銷售額及稅額,洽命陳情人劃押簽章於談話筆錄,因陳情人欠缺帳據之情形下,於談話筆錄憑想像簽章,其筆錄,實非陳情人之真意,嗣經查明係依據調查局搜索獲得之陳情人86年至91年出貨全額統計數字扣減同期間所申報之銷售額為短漏金額。惟該各年度出貨全額統計,既無陳情人公司及各級製表人員之簽章記載,又調查局就搜索所得之帳據,未經稽核以求統計表之真實性,其作成筆錄顯無明確具體證明力。而貴局亦僅依據所移筆錄為唯一證據,未予稽核獲案有關之帳據,即執認為短漏銷售額,逕依違章論處補稅及罰鍰。惟稽查或審理違章及檢舉案件,得視案情之需要,逕以書面通知受稽查人,攜帶有關帳據限期到達辦公處所,以供查核,為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等6條所規定,貴局並未通知陳情人提供帳據查核,或會同陳情人稽核調查局獲案之帳據,即逕依調查局移送筆錄為據,為違章審理遽為處分,除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原則。...」等語,此有該陳情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為憑,足見聲請人確有不服相對人原核定處分,請求相對人重新查核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意思,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陳情書,其意係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亦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在本院94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明確,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閱明屬實,是以聲請人上開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定及罰鍰處分即已確定。從而,本院94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以聲請人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抗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有何裁定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或裁定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難謂為適法;況且,聲請人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時已提出主張,此有聲請人之抗告狀附卷足稽,本件聲請人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合,則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之。
五、聲請人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部分,已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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