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97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來臺後,經常向其要錢予大陸親人,並開始不在家過夜,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判決離婚等語,於訴訟中變更請求判決履行同居(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變更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2年8月25日結婚,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可稽,故本件履行同居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主張兩造於92年8月25日結婚,被告來臺後整日外出打工,經常不在家過夜,並告訴原告已經被查獲而於94年10月25日遣返回大陸,被告自該日起離家未歸,亦未與原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與原告同居。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臺灣地區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
(一)查兩造於92年8月25日結婚,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起即未再與原告同居,並告訴原告其遭查獲被遣返回大陸,此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2月8日境信雲字第0951001676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95年2月14日北縣警店陸字第0950005848號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暨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復經證人韋顯明即原告之女證述屬實(見95年3月9日、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4年10月25日即無故未返回原告住處,顯然違背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亦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