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5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540號抗告人甘記醫藥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86年1月1日至91年8月31日因銷售貨物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經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審理違章成立,除追繳稅款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復查之申請,遲至93年8月16日始向相對人提出陳情書,雖該陳情書表明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提出陳情,然依該陳情書所載內容,確有不服原核定處分,請求相對人重新查核系爭營業稅及罰鍰之意思,且抗告人提出陳情書,其意係向相對人申請復查,亦經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準備程序筆錄中陳述明確,是以抗告人上開復查之申請,顯已逾越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審94年度訴字第478號裁定,以抗告人申請復查已經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訴,並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1397號裁定駁回抗告,難謂前揭裁定有何裁定基礎之證物偽造或變造,或裁定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之情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故抗告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難謂適法;況且,抗告人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向本院提起抗告時已經提出,抗告人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再審,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不合,因將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論旨,仍執陳詞,主張相對人未依財政部所頒「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於法務部調查局移案所獲帳證,通知抗告人備詢查對,逕依該局所移未具簽章之售貨表單,核定違漏稅額,有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違法。原裁定仍按稅額復查案件視之,除剝奪抗告人權利外,難謂無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相對人未通知抗告人提出有關帳證供查核或備詢即逕為處分,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差別待遇之原則,是原裁定不無違背法令云云。經核抗告人之上開理由,無非對於本件原核定漏稅額及罰鍰處分之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主張本件陳情不能依復查程序辦理,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並未合法表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書記官蘇金全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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