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許再定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
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被告自白有放火之行為,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5年8月8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95年1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