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一一號事件」及理由欄「95年度存字第211號提存事件」、「95年度存字第
211號提存書」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八號提存事件」、「95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事件」、「95年度存字第168號提存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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