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7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土耳其籍,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9月27日結婚,兩造婚後同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原本感情融洽,但被告因外遇,於101年6月29日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竟對原告施暴成傷,原告因而對被告提起傷害、毀損等刑事告訴,但被告透過外遇對象協助購買機票,於101年8月離家出走,並出境離開台灣,從此失去聯繫,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兩造於95年9月27日結婚,嗣於96年6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101年6月29日毆打原告,致其身體多處受傷,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因被告業於101年8月3日出境,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自此未再入境,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通緝書、驗傷診斷書、被告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在卷足稽,核與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悖,堪信為真。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查被告於101年6月對原告施暴,嗣於101年8月3日離臺後,即未再入境而失聯至今,兩造分居且無聯繫已逾8年,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比較兩造可歸責程度,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