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一暢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一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賴一暢(原名 賴冠廷 )與 吳孟 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駁回上訴確定)為國中同學,交情甚篤; 吳孟翰張維哲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業經高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則為普通友人。賴一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吳孟翰得知張維哲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但無貨源,吳孟翰乃告知賴一暢上情,賴一暢、吳孟翰、張維哲3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賴一暢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張維哲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吳孟翰持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3人間共同販毒之聯繫工具,吳孟翰並替賴一暢、張維哲居間聯繫見面時點,賴一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夢時代商場附近之統一超商與張維哲見面,雙方初步商議由賴一暢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張維哲負責尋找買家,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價格售出毒品,2人並約定翌日凌晨1時(起訴書誤載凌晨0時許)許再次碰面。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賴一暢、吳孟翰、張維哲在上開統一超商會合,3人共謀由張維哲負責將賴一暢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北部販賣,吳孟翰則陪同張維哲北上,負責將張維哲收取之販毒價金帶回高雄交予賴一暢,3人分工協議既定,賴一暢旋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0包,由吳孟翰將之藏放在張維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登記名義人為張維哲女友 林吟芳 )之後車廂隔音棉夾層,賴一暢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維哲作為販毒報酬,張維哲即駕車搭載吳孟翰,並搭載不知情之林吟芳(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北上找尋購毒買家,途中張維哲多次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葉宗沛 聯繫,詢問葉宗沛有無購毒意願以及見面地點。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張維哲行車至 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與吳孟翰在房內等候葉宗沛及其友人 鍾孟 巡前來交易毒品。因葉宗沛、 鍾孟巡 於同日下午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舉報張維哲北上販毒情資,員警 彭豐裕 等人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至「欣園汽車旅館」訪查,見林吟芳自309號房走出神色慌張,員警立即上前盤查,經林吟芳同意入房查看,當場在桌上扣得張維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吳孟翰則自行交付持有之愷他命1包予員警,員警再徵得張維哲、林吟芳同意執行搜索,在上開汽車後車廂隔音棉夾層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餘淨重合計324.59公克),另扣得張維哲、吳孟翰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職權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ㄧ、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賴一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56至第5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張維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因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吳孟翰為國中同學,透過吳孟翰知悉張維哲,但與張維哲並不熟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張維哲、吳孟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102年11月28日晚間9點至翌日凌晨之間,我都待在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五巷126號住處,偶爾到住處巷口抽煙或買酒,期間吳孟翰有來我家喝酒,吳孟翰進進出出的,之後就離開了;案發當天晚上我一直都在家裡或家裡附近,沒跟張維哲碰面,更不可能有共同販毒的行為云云(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55頁、第185頁)。經查:
㈠、本案查獲經過以及同案共犯案件審理經過之說明:案外人鍾孟巡、葉宗沛於102年6月間遭查獲販毒予案外人 段致谷 等人,前經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15號案件審理(下稱鍾孟巡等人販毒案,案卷稱新北院卷),鍾孟巡、葉宗沛於審理期間遭法院羈押,於102年11月27日15時15分經法院訊問後裁定予以具保,鍾孟巡、葉宗沛具保出所後,因接獲張維哲來電詢問有無購毒意願,而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向員警彭豐裕舉報並供稱其等販毒上游為張維哲,張維哲已快到臺北準備販毒,其等持續與張維哲聯繫並約定在「欣園汽車旅館」見面,希望員警查獲張維哲對自身販毒案件減刑有所幫助等語,員警彭豐裕等人遂於102年11月29日晚間6時許至「欣園汽車旅館」訪查, 適林吟芳 自309號房走出神色慌張,員警徵得林吟芳同意入房查看,在桌上扣得張維哲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吳孟翰另交付愷他命1包予員警,員警當場表示係接獲線報而來,若有其他毒品請配合交出,張維哲表示無其他毒品,並請員警盡量搜索,員警因在房內搜索無著,而詢問房內汽車為何人所有?有無藏放毒品?因張維哲表示汽車為其所有,車內並無毒品,若有搜到都算張維哲的等語,員警繼而對汽車執行搜索,經拆開後車厢隔音棉,在夾層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共10包,張維哲坦承為其所有,且稱是南部友人「賴同學」(即被告賴一暢)要他販賣,但尚未找到買主等語,員警乃將張維哲、吳孟翰移送偵辦,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案件審理(下稱張維哲等人販毒案,案卷稱一審卷),2人經本院判處罪刑不服提起上訴,由高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768號案件審理(案卷稱二審卷)並判處罪刑,吳孟翰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高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審理(案卷稱更審卷),判處吳孟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高本院於審理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期間,另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告發張維哲等人販毒案件中,提供張維哲毒品之「賴同學」即為被告賴一暢,經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由本院審理等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彭豐裕於鍾孟巡等人販毒案件以及張維哲等人販毒案案件法院審理中,始終證稱:102年11月29日偵查隊受理葉宗沛、鍾孟巡檢舉線報,供稱他們的毒品上游要上來臺北販毒,並提供上游的綽號、車型,以及所在地點為新店地區,經警方比對該嫌疑人應是張維哲,因張維哲的行車地點一直變動,所以葉宗沛他們持續跟張維哲聯繫,葉宗沛、鍾孟巡希望提供檢舉線報對自身的販毒案件減刑有所幫助;我們拼湊上開資訊訪查,剛好「欣園汽車旅館」有人投宿,因葉宗沛、鍾孟巡的筆錄做完時已經下午3點多了,時間急迫,所以我們立刻出發,到「欣園汽車旅館」剛好309號房有1名女子走出,神色慌張,我們就上前表明身份,徵得同意入內搜索,在桌上扣到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毒品吸食器,吳孟翰並主動交出愷他命1包,我當場表示是接獲檢舉而來,若有其他毒品請主動交出,張維哲說盡量搜,搜到都算他的,我們就開始搜尋張維哲駕駛的汽車,稍微花了一些時間,但因為我們瞭解車子的結構,所以在不用拆卸螺絲的情形下,拆卸汽車的隔音棉,在夾層中查扣10包甲基安非他命,張維哲承認是他的,並表示是南部的朋友「賴同學」要他拿來販賣,但還沒找到買家,並給我看「賴同學」的臉書還是Line的照片,本案才循線偵辦等語在卷(一審院二卷第86至第87頁、第88頁,新北上訴卷第84頁至第90頁,更審卷第165頁、第165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鍾孟巡等人販毒案卷、張維哲等人販毒案卷核閱無訛,且有高本院107年6月8日院彥刑謹107上更一2字第1070106645號函文在卷可憑(更審卷第183頁)。上開查獲經過及審理流程首堪認定。
㈡、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員警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6時許至「欣園汽車旅館」查訪,在張維哲駕駛之汽車隔音棉夾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被告在高雄交予張維哲,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在高雄共謀由被告提供毒品,張維哲負責北上尋找買家,以15萬元出售毒品,吳孟翰則將該毒品藏放在張維哲駕駛汽車之隔音棉夾層,並陪同張維哲北上,負責將買賣價金帶回高雄交予被告等情,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共犯張維哲之證述
證人張維哲於偵訊中證稱:張維哲跟「賴同學」(即被告)是國中同學,我透過當時的女友林吟芳介紹認識吳孟翰,我跟吳孟翰提過我有朋友可能有需要毒品,我才跟吳孟翰帶著毒品北上去找以前吸毒的朋友,想要把毒品賣掉,扣案的毒品是被告提供的等語(他卷第92頁);張維哲於自身販毒案件之一審以及二審法院審理中,暨於吳孟翰販毒案件更審法院審理中,均具結證稱:賴同學(即被告)是吳孟翰的朋友,吳孟翰則是因朋友介紹可找他買毒品而認識。我曾告知吳孟翰有朋友要買毒品,吳孟翰就說可以找被告拿毒品,並事先幫我聯繫被告約時間,之後再約我,故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的統一超商被告跟我碰面,約定他提供毒品,由我負責處理、賣掉毒品,販賣金額就是15萬元,賣掉的15萬要交給被告,並約定凌晨0點在相同地點碰面,被告就先離開;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許,吳孟翰過來前鎮的統一超商,被告則開車過來,被告用紙袋裝著毒品,吳孟翰坐上我的汽車後座,將被告的毒品藏在後車廂避震器上方的隔音棉夾層內,被告另給我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我就駕車搭載吳孟翰,再去接我女友林吟芳,3人一同北上;吳孟翰跟我一同北上的目的就是負責顧毒品以及幫被告收錢,因為吳孟翰跟被告比較熟,被告怕我拿了毒品跑掉、被我「黑吃黑」,所以吳孟翰才會跟我一起北上,負責將販毒價金帶回高雄交給被告,不然吳孟翰跟我一同北上要幹嘛?我們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從高雄出發,早上7、8點先到桃園,因為輪胎破了要換輪胎,之後去找以前的毒友「 小葉 」(即葉宗沛),我持續跟「小葉」電話聯繫,他叫我去「欣園汽車旅館」等他,「小葉」要帶他的朋友鍾孟巡過來跟我買毒品,我與吳孟翰就在汽車旅館等「小葉」,沒想到警察就來了,毒品還沒有賣出就被警察查獲等語在卷(一審院二卷第89頁背面至第94頁反面,二審院二卷第105頁,更審卷第168頁至第170頁)。證人即共犯張維哲始終明確證稱其欲販毒,經由吳孟翰告知知悉被告有辦法提供毒品,並透過吳孟翰聯繫被告,而與被告先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
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的統一超商見面,約定由被告提供毒品,其負責尋找買家以15萬元賣出毒品,於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凌晨,其與被告、吳孟翰3人在同一地點碰面,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吳孟翰將毒品藏放在汽車夾層,其駕車搭載吳孟翰共同北上尋找買家,吳孟翰負責將販毒價金帶回高雄交予被告,北上期間其持續與有意願購毒之人電話聯繫,因葉宗沛表示有意購毒,故至「欣園汽車旅館」與吳孟翰在房內等候葉宗沛,嗣為警查獲等語。
⒉證人葉宗沛之證述
證人葉宗沛於張維哲等人販毒案件二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02年間我與鍾孟巡因毒品案件遭羈押,同年11月底交保出所,張維哲傳臉書訊息給鍾孟巡表示要找我,我就跟張維哲聯絡,張維哲說他的朋友要銷貨,就是要賣甲基安非他命,想要來我這邊看看有沒有辦法賣,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講太多,我跟張維哲表示見面再說;因我跟鍾孟巡才剛具保出所,不想惹麻煩,所以我跟鍾孟巡就向警察舉報,警察請我跟鍾孟巡持續跟張維哲保持聯繫,因為我們一直變更交易地點,最後確定在「欣園汽車旅館」見面,警察就跟我與鍾孟巡一起去汽車旅館查獲張維哲等語(二審院二卷第100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依證人葉宗沛所述,張維哲詢問葉宗沛有無購毒意願時,明確告知毒品非張維哲所有,而係友人之毒品,張維哲僅負責銷售。審酌張維哲與葉宗沛聯繫時,尚未為警查獲,自無為求脫罪,而無端攀陷他人、捏造不實交易訊息,徒增交易複雜度之動機,是以,由證人葉宗沛證稱張維哲詢問購毒意願時,有告知毒品係張維哲友人所有乙情,可佐證張維哲始終證稱其欲販售予葉宗沛、即員警查扣的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被告所提供,約定以15萬元售出,其負責北上尋找買家出售毒品等語,實值採信。
⒊共犯張維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吳孟翰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發話基地台
⑴案發當時,共犯張維哲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
共犯吳孟翰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乙情,分別據證人即共犯張維哲於自身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一審院二卷第91頁)以及共犯吳孟翰於自身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一審偵卷第34頁),另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乙情,則為被告於張維哲等人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所是認(一審院二卷第67頁反面),並有上開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更審卷第83之3頁、第83之46頁)。另葉宗沛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乙節,則據葉宗沛於自身販毒案件偵訊中所是認(新北檢偵卷第206頁),上情堪予認定。
⑵證人即共犯張維哲證述其係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9點,與被
告在前鎮區的統一超商見面,商謀販毒乙事,業如前述,而102年11月28日之前1日,張維哲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50分、7時58分、8時13分、8時52分、9時5分、9時11分、9時17分、9時20分陸續接獲吳孟翰上開門號來電,其後張維哲於同日9時24分撥話予吳孟翰通話14秒,張維哲再於同日10時21分撥話予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通話9秒鐘後,張維哲同日即無再與吳孟翰或被告通話聯繫,此有張維哲之通話明細附卷可憑(一審院一卷第74頁);吳孟翰持用之上開門號,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44分、7時45分、8時50分、9時2分陸續接獲被告上開門號來電,之後即再無與被告聯繫,直至同日晚間11時8分始接獲被告之來電等情,有吳孟翰之通話明細存卷可考(一審院一卷第93頁、93頁反面)。被告、張維哲2人不約而同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7時44分至同日9時20分間,密集與吳孟翰電話聯繫,甚且多有被告撥打電話予吳孟翰後,吳孟翰旋立即致電予張維哲之情形(例如:被告於7時44分、7時45分致電予吳孟翰後,吳孟翰即於7時50分致電予張維哲;被告於8時50分致電予吳孟翰後,吳孟翰即於8時52分致電予張維哲;被告於9時2分致電予吳孟翰後,吳孟翰於9時5分致電予張維哲),直至張維哲於同日10時21分撥話予被告後,被告、張維哲截至同日晚間11時8分即無再與吳孟翰聯繫之情形,適與證人即共犯張維哲於其自身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剛剛提到28日晚上九點,賴一暢有跟你在前鎮的7-11見面,是否如此?)是」、「(問:28日晚上九點這次見面你們如何聯繫?)吳孟翰聯繫的,吳孟翰事先就跟賴同學約過時間,他再約我」等語(一審院二卷第91頁反面),表示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能與被告見面約定分工內容,是透過吳孟翰事前(即102年11月27日)替其與被告居間聯繫之情節,相互吻合。
⑶張維哲上開門號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1時25分致電予吳孟翰
上開門號,同日1時26分接獲葉宗沛上開門號來電,斯時張維哲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基地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樓頂樓」(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一卷第75頁);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日凌晨1時24分、1時25分陸續致電予吳孟翰上開門號,斯時被告之發話基地台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樓頂樓」(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一卷第127頁反面);吳孟翰於同日凌晨1時2分許,致電予門號0000000000號持用者,斯時吳孟翰之發話基地台亦為「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頂樓」(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一卷第93頁反面)。被告、張維哲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1時間,均致電予吳孟翰,且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凌晨1點間之發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樓頂樓」乙情,亦與證人即共犯張維哲於其自身販毒案件一審、二審至更審法院審理中,始終證稱:102年11月28日晚間9時許我先在高雄市前鎮區的統一超商跟被告碰面,約定被告提供毒品,我負責以15萬元賣掉,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凌晨,我與被告、吳孟翰3人在同一個地點碰面,謀議販毒分工事宜等語,3人確有於凌晨在前鎮區見面乙情,亦互核一致。
⑷被告雖辯稱102年11月2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都在高雄市前鎮區
鎮川五巷126號住處,至多至住家巷口抽煙,並無與張維哲見面,張維哲證稱其等有見面謀議販毒之事為不實之詞云云。然查,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電話,於102年11月28日晚間8時35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同日23時29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47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凌晨1時5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凌晨1時25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一卷第127頁反面),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於上開時段(即102年11月28日晚間8時35分至翌日0時47分),自「前鎮區」移至「前金區」又改至「前鎮區」,位置不斷變更,甚且於凌晨1時25分發話基地台竟與張維哲、吳孟翰之發話基地台相同,可證被告辯稱案發當日都在住處附近,並無外出,更未與張維哲碰面商討販毒之事云云,悖於上開客觀證據內容,不足採信。
⑸又關於被告、張維哲、吳孟翰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3人會合
見面、謀議販毒分工內容之時點,檢察官雖依證人即共犯張維哲於其自身販毒案件一審、二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係凌晨0時許等語,據此認定102年11月29日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見面時點為凌晨0時許(見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3行),然如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前述發話基地台紀錄所示,其等係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1時許,發話基地台始同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樓頂樓」,而在此之前,吳孟翰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47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一卷第93業反面)、張維哲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26分至凌晨41分,發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前鎮區(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一卷第75頁),吳孟翰、張維哲於凌晨0時間,所在位置分處高雄市「三民區」、「前鎮區」,地理位置並不相近,然於同日凌晨1時許,被告、張維哲、吳孟翰之發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1頂樓」,且凌晨1時26分之後,張維哲之發話基地台陸續從高雄前鎮區移至高雄仁武區,與吳孟翰之發話基地台於凌晨1時許為高雄前鎮區,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則變更為高雄仁武區,移動路線相同,經比對上開發話基地台變更之客觀證據以觀,應認被告、張維哲、吳孟翰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在高雄市前鎮區統一超商碰面謀議販毒分工之時點應為凌晨1時許,其後張維哲、吳孟翰再共同乘車北上找尋購毒者。是以,證人即共犯張維哲證稱係同日凌晨0時許與被告、吳孟翰碰面云云,乃係因作證時點距案發當日有相當時間,因記憶模糊所致,起訴意旨據此認定被告、張維哲、吳孟翰於102年11月29日見面時點為凌晨0時許,容有錯誤,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⒋其他間接證據可證明之間接事實、輔助事實
⑴被告與張維哲、吳孟翰於案發時,均為籍設高雄且居住在高
雄之住民,此見其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資料即明。又被告與吳孟翰為國中同學,吳孟翰父親曾幫忙處理被告父親過世之事,故被告全家甚為感謝吳孟翰及其家人,2家互動良好,吳孟翰常至被告家中用餐乙節,業據被告於吳孟翰販毒案件更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更審卷第164頁反面),足認被告與吳孟翰間,確實交情甚篤且往來密切。另張維哲與吳孟翰間,是透過張維哲當時女友林吟芳介紹而結識,案發時張維哲與吳孟翰認識約1至2年,其等間並非熟識之友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張維哲、吳孟翰於其等自身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供述在卷(一審院二卷第92頁、一審院二卷第26頁反面),以及證人張維哲於本院中補充證稱:我跟吳孟翰不是很熟的朋友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65頁)。至於被告與張維哲間並不認識,僅因吳孟翰緣故被告而見過張維哲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頁)。由上開情誼關係可知被告與吳孟翰間交情甚篤,張維哲與吳孟翰間,為普通友人關係,張維哲與被告間,則為點頭之交關係。
⑵關於吳孟翰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搭乘張維哲駕駛之汽車共同
北上之原因,張維哲始終證稱: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提供,由吳孟翰藏放在我汽車的夾層中,吳孟翰跟我一同北上的目的就是負責顧毒品以及幫被告收錢,因為吳孟翰跟被告比較熟,被告怕我拿了毒品跑掉、被「黑吃黑」,所以由吳孟翰跟我一起北上,並負責將販毒價金帶回高雄交給被告等語在卷,業如前述。此情雖為吳孟翰所否認,並於自身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辯稱:我與張維哲北上是要去臺北玩,順便找張維哲的朋友,我不認識張維哲的朋友,更不知道車上有毒品、張維哲是要去臺北販毒云云(一審院一卷第36頁、第36頁反面)。然關於張維哲何時與吳孟翰相約北上遊玩,吳孟翰於其自身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有跟張維哲搭車上臺北,是何時講好要上臺北?)兩人之前没有講好,是要上臺北當天才講,是28日晚上7、8點張維哲突然到高雄前鎮區草衙路我同學賴一暢家附近找我,就約我上來臺北」等語(一審院二卷第164頁反面)。審酌張維哲與吳孟翰均為高雄人,其等僅係普通朋友,2人毫無緣故(例如參加派對、 慶生 等),竟臨時相約凌晨出發北上至臺北遊玩乙情,已不符常情;再者,依吳孟翰於其自身販毒案件一審法院審理中所述:當日約7、8時許到臺北,不知確切位置,只知道張維哲一直在臺北地區繞,期間還有與朋友約在超商見面,接著才去新店的汽車旅館等語以觀(一審院一卷第36頁),吳孟翰既不認識張維哲在臺北之朋友,且其與張維哲間僅是普通朋友,卻願意從凌晨起,漫無目的自高雄乘車與張維哲北上閒晃,實與常情有悖。
⑶與吳孟翰自述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與張維哲共同北上之動機
、緣由相比,張維哲證稱:被告把毒品交給我帶去臺北販賣,被告怕被我「黑吃黑」,所以叫吳孟翰跟著我一起北上,並負責把販毒價金帶回高雄交給被告,不然吳孟翰跟我一起北上幹嘛等語,表示吳孟翰係替被告盯梢毒品,避免毒品及價金遭張維哲「黑吃黑」等語,此共同北上動機及緣由,不僅恰與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間交情深淺關係,以及實務上確實常見毒品交易賣家為防止遭黑吃黑,而找人護送毒品之常情符合,甚且,張維哲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駕車搭載吳孟翰一同北上期間,張維哲沿途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致電予購毒者葉宗沛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9時19分接獲葉宗沛之來電,同日11時16分致電予葉宗沛,同日14時12分、14時23分致電予葉宗沛,同日16時59分至17時10分間接獲數通葉宗沛之來電(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一卷第75頁、第75頁反面),張維哲北上途中密集的與購毒者葉宗沛聯繫之事實,亦可佐證張維哲證稱其與吳孟翰共同北上就是負責尋找毒品買家,要把被告提供的毒品售出,吳孟翰負責把價金帶回高雄給被告等語,信而有徵,否則,張維哲與吳孟翰僅係普通朋友,若其等間無共同販毒之犯意聯絡,張維哲實無於北上販毒途中,搭載交情普通且無販毒共識之吳孟翰,徒增自身與購毒者電話聯繫毒品交易資訊遭吳孟翰知悉進而舉報之風險。
⒌扣案物
警方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6時在「欣園汽車旅館」309號房,扣得張維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吳孟翰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愷他命1包,以及在張維哲駕駛之前述汽車後車廂隔音棉夾層處及後置喇叭後方處查獲安非他命共10包(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A1至A10所示之結晶體)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彭豐裕證述在卷,如前所述,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按(偵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9頁至第68頁)。上開扣案即藏放在張維哲汽車隔音棉夾層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即編號A1至A10),及供張維哲施用扣案編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編號A11),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A1至A11之驗前總毛重為338.96公克,A11淨重1.54公克;A1至A10總淨重324.59公克,經抽樣檢驗純度約95%)等情,有該局103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28021850號鑑定書、105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1058014944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112頁、二審院二卷第86至87頁),可證張維哲自被告處取得欲販售之結晶體均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
㈢、辯護人雖辯稱共犯張維哲關於案發當日究竟係先搭載吳孟翰,再去搭載林吟芳、林吟芳是否知情張維哲北上是要販毒、吳孟翰於案發當日究竟係如何至超商與被告、張維哲會合等情節前後證述不一,甚至在本院審理中又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是之前賣剩的毒品等語,陳述先前作證未曾說過的內容,且張維哲為販毒者,不能排除其為求減刑,而為不利被告之不實指述,是張維哲之證述不能採信云云(本院卷二第184頁)。然查:
⒈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內容,因
是體驗事實後一段期間,才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為陳述,更於其後一段期間,方在審判中接受當事人之詰問。受限於個人主觀記憶能力及還原陳述能力之差異,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時或偵查中,皆能鉅細靡遺,完全供述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整呈現先前所證述之全部事項。故詰問規則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以喚起證人記憶,並為精確言語表達。則經交互詰問後,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共犯張維哲證述,部分內容固有前後不一情形:即⑴關
於吳孟翰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如何到達現場與被告、張維哲碰面,張維哲先稱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後改稱吳孟翰自行騎機車到場等語;⑵關於與被告約定出售毒品細節部分,證人張維哲偵訊、一審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交付共10包毒品,全部出售金額就是15萬元,看賣多少,不足部分由我負責補差價,於本院109年7月15日審理中則補充證稱:我之前答應被告要賣毒品,有些沒賣完,所以加這次的扣案的毒品,一起賣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⑶關於林吟芳是否知悉北上目的係為販毒乙節,張維哲於其自身販毒案件偵訊中證稱:林吟芳不知道等語(偵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我們在統一超商附近談論毒品交易時,林吟芳都在現場,她都知道,當初想要保護林吟芳才說她不在場、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190頁)。然而,證人即共犯張維哲關於毒品來源、交易價金、其與被告及吳孟翰3人間販毒分工內容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始終證稱毒品係被告所提供,其係透過吳孟翰居間聯繫而與被告見面,102年11月29日凌晨其與被告、吳孟翰碰面時,被告當場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0包,其負責北上出售毒品,全部毒品販售金額為15萬元,吳孟翰與其一同北上,負責將販毒價金帶回高雄交予被告等語一致,至於關於案發當時吳孟翰如何到現場之細節之處,因證人張維哲作證時距案發之日已久,致細節已無法清楚記憶,而有前述不一情形,屬人之常情。另關於被告交予張維哲之毒品是否是之前賣剩的毒品,因證人張維哲歷次作證過程,提問者就此節並無特別詢問,故張維哲對此未加以主動說明,亦屬正常;況且,證人張維哲於本院審理中雖先稱:「(問:你的意思是否是之前你欠了被告一公斤毒品的錢,所以你現在要將這一公斤毒品拿去賣掉,是否如此?)對,就是前面欠的毒品沒有全部賣完」,但旋又補充證稱:「(問:之前已經賣過一部分,此次賣的是那次答應後剩下的,是否如此?)就是加這次的全部一起拿到臺北賣,時間真的有點久,印象不是很深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86頁),顯見證人張維哲於本院證述時,確實已因事發已久,而多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縱關於被告交付之毒品來源細節之點,張維哲雖於本院審理中補充證稱「扣案毒品是之前賣剩」等先前作證時未曾提過之內容,然此不過係因證人張維哲於多次受訊問下,勉強在其殘存之片段記憶中拼湊回憶所為之陳述,此細節陳述,可信性不高,亦非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另依證人張維哲歷次所述,參與販毒工作之人為其本人、吳孟翰與被告,林吟芳並無參與販毒行為,證人張維哲對此節始終證述不移,則縱然證人張維哲關於林吟芳是否知悉張維哲等人販毒乙事,有證述前後不一之情,然此仍無礙證人張維哲就販毒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始終證述如一之認定,況且,證人張維哲經本院採信之證述部分,尚有前述之補強證據可佐。故辯護人以上情為由,全盤否認證人張維哲之證詞,辯稱不能採信云云,自屬無據。
㈣、證人吳孟翰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2年11月28日晚上我在被告家喝酒,大概是晚上八、九點左右,正確時間忘記了,在場的有被告、被告家人,我忘記喝了多久,張維哲就打給我叫我出去,他要載他女友過來被告家附近載我,說要北上,因為張維哲不知道被告家,所以我有走出來跟張維哲說大概的位置叫他來載我,我們就北上了,被告沒有拿毒品給我,我們也未曾討論過毒品交易的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193頁、第196頁)。惟查,證人吳孟翰證稱與張維哲共同北上之動機乙節,有諸多悖於常理之處,業如前述;況且,依吳孟翰上開之行動電話發話基地台所示,吳孟翰於102年11月28日晚上8時31分、晚上8時40分、晚上8時43分、發話基地台均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二卷第93頁),然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57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前鎮區新衙路288之6」、晚上8時35分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通聯紀錄見一審院二卷第127頁反面),相同時段,吳孟翰與被告之發話基地台位置並不相同,甚且,證人吳孟翰於102年11月29日凌晨0時47分之發話基地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已遠離被告位處「前鎮區」之住處,足認證人吳孟翰證稱:102年11月28日晚上8、9點我在被告家喝酒云云,並不實在,自不能以此悖於客觀證據之證詞,遽認證人吳孟翰證稱102年11月28日被告未與張維哲見面商討販毒之事云云為真。
㈤、至證人即張維哲之女友林吟芳於警詢中雖證稱:「(問:為何當時車庫內你所有車號0000─YX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有安非他命10包,你作何解釋,吳孟翰是否之情?)我不知道,吳孟翰不知道我車內有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辯護人並以此證詞主張本件販毒行為僅張維哲1人所知,被告、吳孟翰均不知悉,當無販毒之犯意聯絡云云(本院卷二第183頁)。然查,關於林吟芳為何知悉吳孟翰不清楚車內藏有毒品乙情,經本院傳訊證人林吟芳到庭說明,其於本院中證稱:「(問:你們被抓當天有在警局做筆錄,警察問妳說車內有十包安非他命這件事,吳孟翰是否知道,妳於警局表示吳孟翰不知道我車內有安非他命,為何於警局這樣說?)因為我想說我不知道,他應該也不知道,所以我才這樣回答。」、「(問:是否知道這十包安非他命的所有人是誰?)不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160頁、第165頁),可知林吟芳係因不知悉該10包毒品為何人所有,於警詢中才會猜測證稱吳孟翰也不知悉車內藏有毒品。證人林吟芳上開警詢中之證述,僅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本案非陷害教唆之說明再按「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國家偵(調)查機關或具司法警察權者之主動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於其實行犯罪行為時,再加以逮捕偵辦,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所取得之證據應無容許性可言。倘司法警察係利用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及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中經核准與警察合作關係之第三人,或事先受警察委託、指使,非出於私人動機協助偵查犯罪工作之線民,配合實施挑唆引誘無犯罪傾向之人著手犯罪之查緝行為,因已違實質正當性,且可歸責於警察,仍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之列。惟若舉發人出於私人動機主動設計教唆犯罪,司法警察僅被動地接收所通報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事實上支配犯罪,則與誘捕偵查之情形,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張維哲、吳孟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因鍾孟巡、葉宗沛於102年6月間遭查獲販毒予案外人段致谷等人,鍾孟巡、葉宗沛遭法院羈押,於102年11月27日15時15分具保出所後,因接獲張維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購毒意願,而於102年11月29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筆錄,向員警彭豐裕舉報並供稱其等販毒上游為張維哲,張維哲已快到臺北準備販毒,請員警協助查緝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彭豐裕、證人葉宗沛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又張維哲在鍾孟巡、葉宗沛於102年11月27日15時15分「具保出所之前」,即自同日上午7時許,透過吳孟翰與被告聯繫,詢問能否提供毒品以及約定見面時間,業如本判決理由欄
二、㈡、⒊⑵所載,由證人彭豐裕、葉宗沛之證述以及張維哲之通聯紀錄以觀,足認張維哲、吳孟翰與被告本均有販毒之意,而非遭偵查人員或葉宗沛、鍾孟巡陷害教唆後始生販賣犯意甚明。
㈦、被告與張維哲、吳孟翰為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係因張維哲有意販毒但無貨源,而透過吳孟翰居間聯繫被告與張維哲見面,其等協議被告提供毒品,張維哲負責北上尋找買家,以15萬元出售毒品,且被告為免張維哲未依約交付販毒價金,故委由其熟稔並信賴之吳孟翰陪同張維哲一同北上,負責將價金帶回高雄交予被告,3人謀議既定,即由被告提供毒品,吳孟翰將毒品藏至車內並隨張維哲北上,途中張維哲聯繫購毒者見面,並在汽車旅館等候購毒者前來等情,均如前述,可認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對前揭犯罪分工行為均有所認識,其等各自負責之行為內容均係本件販毒不可或缺之分工,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順利販賣毒品之目的。是被告與張維哲、吳孟翰間,自屬販毒之共同正犯無疑。
㈧、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甚或以「抽取部分毒品」之方式,以謀取利潤或利益,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提供並指示張維哲以15萬元售出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購入時之同一價量欲轉售予購毒者,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苟非有利可圖,豈有甘冒刑責而以原價販賣之理?堪信被告與張維哲、吳孟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故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事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所稱著手,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所認識,並於客觀上開始實行此一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而販賣毒品未遂,係指買賣雙方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已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未達於既遂者,易言之,在尚未完成交付前之毒品兜售,或數量、價格之商議或看貨等動作,均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行為,倘買賣雙方就毒品之數量、價格已達初步意思合致,自係已著手販賣無疑,不以買賣雙方業經見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張維哲、吳孟翰3人共謀由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張維哲、吳孟翰負責攜帶毒品北上尋找購毒者,張維哲詢問葉宗沛有無意願購毒,並相約在新店之汽車旅館見面,因葉宗沛向員警舉報張維哲等人之販毒行為,故張維哲、吳孟翰在汽車旅館等候葉宗沛到場時,即為員警所查獲,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張維哲、吳孟翰等3人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於實施販賣之行為,僅因葉宗沛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並向員警檢舉,被告、張維哲、吳孟翰3人始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自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張維哲、吳孟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葉宗沛自始即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令禁止販賣之違禁物,並知悉毒品戕害他人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且販毒行為更係法所嚴禁,然仍漠視政府禁令,竟為圖利而謀議販售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橫流,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販毒犯罪分工中,為提供毒品之人,屬分工位階較高者,且本件欲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總淨重達324.59公克、售價為15萬元,重量、金額較高,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現在遊藝場工作、月薪約40,000元、離婚、育有2名幼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處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5年6月22日均修正公布,且均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已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其條文雖經修正,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照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規定,如該條例無特別規定者,則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與共犯張維哲、吳孟翰聯繫本件販毒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提供予張維哲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業於吳孟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並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2月14日核發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以及上述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02頁),自無庸於本案重複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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