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26號原告 楊茂賢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1年4月1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是如非裁決之相對人,既非受處分人,自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又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併此指明。…」(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7日係以自己名義具狀對被告111年4月1日雲監裁字第72-KK0000000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有起訴狀及上揭裁決書在卷可稽。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訴外人「 許美莉 」,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參。原告既非受處分人,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温文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宏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