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4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朝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振興五倍券、新臺幣捌拾玖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朝明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上午5時14分許,至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 黃勝宏 住處旁車庫內,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車門,竊取黃勝宏所有之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200元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黃勝宏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蔡朝明,扣得價值5,5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111元(已發還黃勝宏據領),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勝宏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蔡朝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勝宏之證述(警卷第5至7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警卷第8至10、12頁)。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警卷第15至17頁)。
㈣被告蔡朝明之自白(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42、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方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20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已構成累犯,且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即產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累犯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扣除有發還被害人部分外,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其餘價值45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89元之損失;自陳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做臨時工,收入不一定,再斟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價值10,0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200元,其中價值5,5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111元已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價值4500元之振興五倍券、現金89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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