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號原告沈○越(姓名年籍詳卷)
沈○築(姓名年籍詳卷)共同法定代理人沈○岡(姓名年籍詳卷)兼共同法定代理人温○詒(姓名年籍詳卷)被告 張瑞平 訴訟代理人 蕭凱源 被告 顏嘉良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詒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沈○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沈○築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為原告温○詒供擔保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捌拾柒元、沈○越新台幣參萬零伍佰元、沈○築新台幣貳萬零伍佰參拾元,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於民國109年7月6日下午9時12分許,被告張瑞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顏嘉良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沿雲林縣○○○道○號高速公路外側及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247.2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被告張瑞平由外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揭事項,致被告顏嘉良閃避不及,亦未注意前揭事項,而迅速變換切入內側車道閃避時,致擦撞適在上址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原告温○詒所駕駛、內搭載兒子沈○越(105年9月生)及沈○築(107年1月生)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二小客車並因而失控往中間車道偏移碰撞被告張瑞平所駕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而肇事(下稱本件車禍),致原告温○詒受有肢體擦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沈○築受有鼻及額頭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沈○越受有下腹壁擦傷之傷害,原告三人因而受有醫療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050元、原告温○詒受有109年7月6日至110年4月29日共約10個月娃娃車及來回娘家的車資100,335元(計算式:31,535+28,800+40,000=100,335)、汽車拖吊費用1萬元、滯留金14,000元,温○詒109年7月至110年9月共15個月、每月薪資65,500元共982,500元之薪資損害,及慰撫金原告温○詒、沈○越各30萬元、沈○築10萬元,共合計2,226,835元之損害。應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6,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對於兩造有發生本件車禍及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及金額不爭
執。但原告温○詒的憂鬱症、所提出之車資費用等其他請求部分,與本件車禍應無因果關係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車禍之發生。
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00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所附卷證。
㈡爭執事項:
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二人駕車不慎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温○詒受有肢體擦
挫傷、左頸扭傷等傷害;沈○築受有鼻及額頭挫傷、腹部鈍傷等傷害;沈○越受有下腹壁擦傷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於本件刑事偵審中之陳述筆錄、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三人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3月17日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牌照號碼193-W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車執照、牌照號碼ARD-3283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附本件刑事偵審卷宗可按,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既因駕車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原告三人受有前揭之傷害,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三人之身體、健康之權利。因此,原告本於上開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唯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3項亦有明文規定。即損害賠償,以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者,應以必要費用為限。茲依上開規定,逐項審酌原告三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有無理由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温○詒、沈○越及沈○築三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醫療費2,020元、500元及53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3-1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故原告三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醫療費用之損失,於法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温○詒所駕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已無維修價值而報廢,而沈○越及沈○築二人目前就讀幼稚園,已無車輛接送,因而需支出娃娃車之費用,並與原告温○詒回娘家等共10個月之交通費用合計100,335元(計算式:31,535+28,800+40,000=100,335)之損失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台灣大車隊服務紀錄、和雲iRent自助租車電子發票及台灣高鐵電子車票證明共93張為證(本院卷第113-29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上開乘車紀錄所載,多係在台中地區所生之車資,只有少數是在高雄地區之乘車支出,高鐵車資則是台中與左營間之搭乘費用,核與原告所主張原告沈○越及沈○築二人家在高雄,並就讀鳳山區之幼稚園所搭乘娃娃車之費用不符;且原告既自陳温○詒所駕車輛已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報廢,則至多於本件車禍發生日(109年7月6日)後四個月內(即109年11月6日),應即可覓妥替代之交通工具。依此核計,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車費支出之生活上需要為6,267元。原告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⒊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用1萬元及滯留金14,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證明屬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温○詒所駕上開車輛為沈○岡所有,且本件請求並未包括該車輛之損害等情,業據沈○岡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告温○詒之警詢筆錄附本件刑事偵查卷可參,則縱認有上開費用之支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原告所受之損害。況所謂之滯留金14,000元,亦應與本件車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温○詒主張其車禍前半年每月平均薪資為65,500元,因本件車禍受有至110年9月共15個月之薪資損失共982,500元(計算式:65,500x15=982,500)等語,固據其提出其有憂鬱症之診斷明書及薪資表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第95-97頁)。然被告否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原告未提出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已無可採。再者,原告亦到庭自陳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對開車產生恐懼,不敢再開車、騎車等語(本院卷第92頁)。則縱認屬實,亦非無法工作,而其上開所請求之交通費用損失,已審酌如上。故其請求上開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温○詒、沈○越請求各30萬元、沈○築1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查一般人之身體受傷害,均會產生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非財產上損害,雖足以採信。然審酌原告三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上開傷害輕微,與被告二人因駕車不慎致在高危險之高速公路上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及兩造有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社會經濟、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温○詒、沈○越及沈○築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3萬元及2萬元為相當,其等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因此,原告温○詒、沈○越及沈○築各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
害為58,287元(計算式:2,020+6,267+50,000=58,287)、30,500元(計算式:500+30,000=30,500)及20,530元(計算式:530+20,000=20,530),原告超過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
㈤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㈥從而,原告等人依侵權行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温○詒58,287元、沈○越30,500元及沈○築20,530元,及均自110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黃一馨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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