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沄蓁
黃彥璋
張勝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1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沄蓁與黃彥璋均明知林沄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僅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險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投保丙式車體險,僅車輛與車輛間碰撞所導致之車體損壞,始在保險契約理賠之範圍內。緣林沄蓁於民國109年7月28日23時許,駕駛甲車搭載其配偶黃彥璋,行駛於雲林縣斗六市河南街旁防汛道路(下稱事故現場)時,不慎自撞路旁護欄,致甲車車頭損壞,惟因自撞不符上開保險之理賠約款,林沄蓁、黃彥璋與張勝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黃彥璋於109年8月5日18時許,委由不知情之興賓汽車修配廠(址於雲林縣○○鎮○○00○00號,下稱上開汽車修配廠)負責人 張恒銘 ,協助聯繫不知情並受張恒銘僱用之拖吊車司機 張家榮 ,再由黃彥璋搭乘張家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將甲車自上開汽車修配廠拖吊至上開事故現場,張勝嘉即於109年8月5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至上開事故現場,並停放於甲車前方,佯裝不慎擦撞乙車,再失控撞擊對向車道之護欄,造成車頭全毀之假象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20時34分許抵達上址,並製作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當事人登記聯單,林沄蓁再持此等文書,以車禍造成車輛損壞為由,向富邦產險公司申請汽車險理賠,致富邦產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甲車曾與乙車發生碰撞而導致甲車受有損害,因而初步核定理賠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因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主動向富邦產險公司出具撤回理賠申請聲明書,始未得逞。
二、證據名稱:證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車險理賠專員 許浩祥 、證人張恒銘、張家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富邦產險公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撤回理賠申請聲明書、雲林縣警察局榴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雲林縣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109年7月29日事故現場照片及甲車損害照片18張、109年8月5日現場、車損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0張及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林沄蓁、黃彥璋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被告張勝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簡卷第70頁),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沄蓁、黃彥璋、張勝嘉係出於己意,由被告林沄蓁出
面並主動於109年9月1日向富邦產險公司撤銷理賠申請等情,亦據許浩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撤回理賠申請聲明書1份附卷可稽,而未發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核與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相符,屬中止未遂,均依刑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製造假車禍之方
式,著手向富邦產物公司詐領保險金,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害人富邦產物公司亦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兼衡被告三人於法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沄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黃彥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3萬元確定,於108年9月26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張勝嘉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三人能記取教訓,並加強約束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三人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8萬元,期能促其等知所警惕,確切記取其等行為所造成危害之教訓。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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