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帆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982、6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晨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就毒品及槍枝來源交代不清,就本案卷內所附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曾拍攝被告所取得毒品、槍枝及子彈地點曾出現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是否構成共犯及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情節有關,均有疑問,又該成年男子尚未到案,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1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查,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6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惟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有證人 邱煒祐 、 林鈺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被告所使用門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復有甲基安非他命40包、改造手槍1枝、子彈3顆、電子磅秤及手機1支等扣案可佐,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係法定刑屬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容有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是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存在,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07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