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訴字第3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帆選任辯護人黃見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參拾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王晨帆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07年3月30日執行羈押,至107年6月29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王晨帆本件犯罪情節,其運輸欲交付他人之違禁物有重量高達15765.66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所為足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國家之健全發展及社會治安危害甚大;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院於訊問被告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未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6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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