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帆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982、6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晨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受重刑宣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或脫罪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同年11月2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06年12月25日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裁定自107年
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查,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經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2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益徵在此重刑之宣告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更非同以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仍得上訴,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上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執行之必要性,亦難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替代,從而對被告實施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自107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許嘉仁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