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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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鋒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昆鋒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昆鋒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至聲請意旨僅敘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因而肇致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存卷可參;兼衡其過失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