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晨帆選任辯護人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982、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晨帆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包(含包裝袋肆拾只,驗前淨重合計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點陸陸公克,驗後淨重合計壹萬伍仟柒佰陸拾伍點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壹萬伍仟零柒拾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IPHONE5S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王晨帆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駕駛 邱煒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邱煒祐(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林鈺庭,於民國10
6年6月1日下午9時23分許,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拿取裝有甲基安非他命40包(驗前淨重合計15765.6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765.12公克,純度95%至9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074.41公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之紙箱後,指示邱煒祐駕駛上開汽車搭載其與林鈺庭,起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及子彈,欲前往臺南交付予 王嘉榮 (綽號 小北 ),而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抵達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長榮興汽車旅館7號房。嗣於同日下午10時35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215號房外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85公克),並於106年
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徵得邱煒祐同意,進入上開汽車旅館7號房執行搜索,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9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40包,驗前淨重合計15765.6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765.12公克,純度95%至9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074.41公克)、前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及IPHONE5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王晨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06年6月2日警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第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82號卷<下稱偵卷>第50至53頁、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11至13頁反面、第88頁反面、第105頁、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邱煒祐、王嘉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8至23頁、第32至33頁、第39至44頁),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被告所使用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毒品照片1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9頁、第52至55頁、第64頁、第71頁;偵卷第90至94頁),復有米白色晶體9包、米黃色晶體4包、米黃色細晶體2包、白色晶體25包(下稱晶體40包)、及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及IPHONE5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晶體40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765.6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765.12公克,純度95%至9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
074.41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7097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0頁),足認上開扣案之晶體40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另扣案之改造手槍
1支、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具殺傷力(鑑定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35至23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持有。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設立,旨在防免毒品擴散,故其運輸行為之既、未遂區別,係以是否已經起運離開原址現場為準,既經起運離開現場,即生擴散效果,其構成要件之運輸行為即已完成,犯罪已達既遂,不以到達預定之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73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屏東縣○○鄉○○村○○路○○號之1起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雖尚未交付予王嘉榮即遭查獲,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所為運輸行為即已完成,應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等罪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0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運輸行為,同時運輸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及子彈,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積極推動反毒及管制槍彈政策,竟漠視
毒品及槍枝、子彈之危害性,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子彈均屬違禁物,率爾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改造手槍及子彈欲交付予他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國家之健全發展及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足認其犯罪情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年紀尚輕,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犯後願配合偵查機關之搜索及調查,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考量其運輸毒品、槍枝、子彈之數量、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五專肄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晶體40包,為被告本案所運輸之毒品,經鑑驗後均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5765.66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576
5.12公克,純度95%至9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5074.41公克),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40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又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
3顆(其中2顆,因鑑驗均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均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5S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與王嘉榮聯繫本案運輸毒品、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109頁反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㈣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槍枝管制編號1103││刑鑑字第106007167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01053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發現有1孔洞,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非制式子彈│3顆(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8日││││樣2顆試│刑鑑字第106007167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射)│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