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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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豐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豐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10日2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4日6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潘志明 位於屏東縣○○鄉○○○路○號旁鐵皮屋之住處執行搜索時, 適詹豐隆 亦在場,嗣於同日8時1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詹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枋歸崇0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枋歸崇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戒毒處遇後,仍
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