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九八號、第一九七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搶奪、竊盜等前科,其中因竊盜案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詎其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一樓之「日新便利商店」,持棍棒作勢恐嚇該便利商店之負責人乙○○,令其交出新臺幣三千元,致乙○○心生畏懼,而交付身上僅有之三百元予丙○○,嗣於同日十一時許、十二時許,丙○○又至該店,且以索錢之意,伸手作勢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各再交付一百元予丙○○,其後於同年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十六時許,丙○○復至該店,又以索錢之意,伸手作勢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各交付二百元予丙○○。另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至該店向甲○○(乙○○之妻)表示要高梁酒,甲○○乃詢問要何種高梁酒,丙○○聞言竟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普通傷害之犯意,走出店外而撿拾地上之石塊約六顆擲向該店,並擊中而損壞該店之玻璃門、商品架及商品架上之包裝食品,且擊中甲○○,致甲○○受有左腹部挫外傷、皮下瘀血及擦傷等傷害。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八時許,丙○○復至該店,乙○○見狀即報警,旋經警將丙○○逮捕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告訴人乙○○有交付金錢予伊,且伊曾拿石頭丟向該店且擊傷告訴人甲○○等情,惟辯稱: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當時覺得耳朵有人跟他講話,並未持棍棒至便利商店恐嚇乙○○,是甲○○誤會伊拿他們店裡的酒,至便利商店斜對面的彈簧床店將伊手中的酒拿走,伊返回店中找甲○○理論, 吳女 堅持不還,伊始拿石頭砸店並攻擊甲○○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稱:伊因缺錢花用,故於
前述時間先後多次恐嚇告訴人乙○○,告訴人乙○○乃交付金錢,另伊於店外撿拾地上之石塊擲向該店且擊傷告訴人甲○○(參見偵一九七三四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警訊筆錄,第四頁反面;同上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此核與告訴人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之指訴(參見偵一九七三四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乙○○、甲○○警訊筆錄,第七頁至第九頁;同上卷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相符,復有受損玻璃門、商品架、商品架上之包裝食品照片二幀附卷足憑(參見偵一九七三四卷第一五頁),另告訴人甲○○因之受傷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往就醫一節,亦有美和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第○三五四九六號(參見偵一九七三四卷第一六頁)足憑,復有扣案石塊二顆足資佐證。另被告雖嗣後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是甲○○拿走伊手中的酒且不返還,伊始拿石頭砸店並攻擊甲○○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第二六頁),惟此不僅與告訴人乙○○、甲○○前開指訴不符,且與其之前於偵查中供稱係因欠錢吃飯,亦不知為何拿到錢還砸店等語(參見同上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三頁)相牴觸,是被告嗣後於本院所供,自難遽採,且亦無解於其此部分毀損及傷害之犯行。
㈡至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復辯稱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云云(參見本院卷附九十一年
七月十日訊問筆錄,第二四頁),惟查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已否認其有精神方面的疾病(參見偵一九七三四卷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二頁反面),且經本院委請臺北市立療養院就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該院略以:「˙˙˙ 鄧員 獨自接受鑑定,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態度合作,略顯緊張,應答切題,自述近來仍有聽幻覺症狀,但對生活並無明顯干擾。關於犯行經過,鄧員表示不太能記得當時之詳細經過,惟否認當時有精神症狀干擾,易稱未受精神病症狀所影響。再次詢問鄧員,為何製作筆錄即庭訊時似乎記憶力並未有明顯障礙,尚可說明並澄清犯行過程,鄧員則稱『我精神不太好,有時候記憶力不好』。˙˙˙鄧員約於七十八年左右開始使用安非他命,並曾因使用安非他命出現破壞行為、自言自語、聽幻覺而住院治療,其後亦曾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服刑,亦自稱未使用安非他命近四年,已符合『安非他命精神病(過往史)』之臨床診斷。就犯行而論,鄧員雖對其犯行稱『不記得』或稱無法回憶其犯行細節,而鄧員亦有安非他命精神病之過往史,但目前鑑定所知並無證據顯示其犯行與精神病症狀有關;再者,揆諸其犯行過程,鄧員搶奪行為(應係恐嚇之誤)之目的明確(謀財),係採取一極可能達成此一目的之手段,亦知悉此一行為之『違法性』,故本院認為,其犯行當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並未明顯受其可能殘餘之精神症狀所影響,故當時其精神狀態並未達到精神耗弱之程度」,有該院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0一五六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是被告丙○○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至為明灼,其嗣後於本院調查中辯稱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云云,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自不堪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丙○○以石塊擲向該店而損壞該店之玻璃門、商品架及商品架上之包裝食品,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又其擊中告訴人甲○○,致其成傷一事,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與普通傷害罪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又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六二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及傷害二罪名,並分別依法遞加重及加重其刑。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因涉有竊盜罪嫌(由檢察官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另案併辦),為警帶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製作筆錄時,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以右手拳頭敲擊辦公桌上玻璃,造成玻璃破損,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須告訴乃論,此觀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 呂坤林 固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毀損部分是否提出告訴?)是的,分局要提出告訴。」(參見偵一九四九八卷附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四七頁反面),惟遍查偵查卷,並無警員呂坤林有獲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委任之文件,且經原審傳訊警員呂坤林,其亦結證稱:「(分局有委任你提出告訴嗎?)沒有,現在我也沒有要告訴」、「(是敲破誰的位置的玻璃?)是 陳永豐 的」(參見原審卷附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訊問筆錄,第二一頁、第二二頁),由此足認該毀損犯行並未經合法告訴,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毀損)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基此認定,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常管道賺錢,恐嚇告訴人乙○○,另因一己之不滿而砸店、傷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玖月,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拾壹月。復以扣案石塊二顆,係被告於路上所撿拾,業據其供明無誤,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尚難遽予認定係被告所有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供恐嚇告訴人乙○○所用之棍棒,並未扣案,亦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以右手拳頭敲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辦公桌上玻璃,造成玻璃破損,涉犯連續毀損器物罪嫌部分,說明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恐嚇之犯行,並稱其於行為時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洪英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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