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里長,於桃園縣平鎮市第四屆市長選舉時,擔任候選人 王寶玉 之競選總幹事。其為使王寶玉當選,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一五四號處,向該次選舉有投票權之平鎮市東安里里長 戴珮宜 表示如 於平鎮 市長選舉時支持王寶玉並幫忙運作,則給與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為戴珮宜所拒絕;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上址向有投票權之平鎮市忠貞里里長乙○○稱如於平鎮市長選舉時支持王寶玉並幫忙運作,則給與十萬元,並拿出十萬元現金欲給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乙○○因支持其他候選人而拒絕。二月二日或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上址向有投票權之平鎮市新榮里里長 楊桂權 、新貴里里長 古政權 、新勢里里長 張錦龍 、北富里里長 林玉竹 等四人表示如於平鎮市長選舉支持王寶玉並幫忙運作,則給與十萬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為楊桂權、古政權、張錦龍、林玉竹所拒絕。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或四日上午七點多,在平鎮市○○街○段○○號處,向有投票權之平鎮市北華里里長 黃金梁 稱如於平鎮市長選舉支持王寶玉並幫忙運作,則給與十萬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為黃金梁所拒絕。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其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因為王寶玉選舉的 文宣 很多,伊叫大家來幫忙發文宣而已,有人問伊工錢怎麼算,伊就說在十萬元以下的範圍伊會爭取。伊叫各位里長來支持王寶玉,伊請大家來發文宣,這些只是發文宣的工錢而已。惟查:
㈠證人戴珮宜於警訊時稱:伊現為平鎮市東安里里長,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
上午九點左右,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住處(北興加油站旁)要和伊講事情,伊約於九點十五分到甲○○住處,經伊與甲○○談話後,才知道 胡某 要與伊商討支持王寶玉的事情。胡某要伊支持王寶玉,伊告訴胡某伊還沒有確定,因為伊心目中已有市長人選了,胡某並說要拿新台幣十萬元給伊運作,伊當場回絕了胡某,胡某也沒拿出現金,伊也沒有收取他的金錢,胡某未提及十萬元如何運作,只是說要拿錢給伊私人運用,伊認為那不是伊應該得到的,而且是犯法的行為,所以才沒有接受。於偵查中稱:伊於一月二日早上九點接到甲○○電話,找伊去甲○○之老家,甲○○問伊市長支持誰,伊沒回答,甲○○接著告訴伊,如果伊支持王寶玉的話,願意給伊十萬元去運用,但伊沒有拿錢,伊隨即走人等語。
㈡證人乙○○於警訊時稱:伊為平鎮市北興里里長,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十四時二十
分許,伊接到甲○○里長的電話,叫伊到北興里辦公室(平鎮市北興里一五四號),當時伊人在平鎮市公所為里民換發健保卡,因伊不知道胡里長住那裡,他回答伊在王寶玉服務處的後面,伊約十四時四十分許到達...,甲○○把伊接進去,到了客廳後,甲○○開口叫伊支持王寶玉,開口說要給伊十萬元,不管伊如何運作,但文宣到了里辦公室要把它發完,因為伊一直都支持 葉步來 市長,且尚有其他個人的觀點與想法,所以伊沒有接受。於偵查中稱:伊於一月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五分許,在市公所幫里民換健保卡,甲○○打電話給伊,叫伊去金陵路加油站找他,伊約於十四時四十五分到達加油站,並與甲○○見面,甲○○帶伊到他老家王寶玉競選總部後面,甲○○告訴伊如支持王寶玉就給十萬元,甲○○當時就拿十萬元現金給伊,但伊把錢推掉等語。
㈢證人楊桂權於警訊時稱:伊為平鎮市新榮里里長,大約在九十年(按應係九十一
年之筆誤)元月二日或三日(詳細時間忘記了),伊與古政權、張錦龍、林玉竹等四人共同到甲○○住宅開會,會中甲○○有說要其等支持王寶玉競選市長,並發放每位里長十萬元,伊聽到當場拒絕,而且伊也沒有收到這十萬元。於偵查中稱:九十一年元月二日或三日左右,伊與古政權、張錦龍、林玉竹等四人於早上十一時許去甲○○老家,甲○○拜託支持王寶玉,伊在外面抽菸,有聽到甲○○說一人給十萬元,支持王寶玉選市長,但伊沒接受等語。其二次所言俱稱有聽到被告要給與十萬元之語,足信被告確有對同行之人開口行求之事;其又稱伊未接受,亦證其有受被告之行求而拒絕。另證人林玉竹於偵查中稱:伊與古政權、張錦龍等人去甲○○家,是楊桂權開車載其等去甲○○的老家,其等出去時,伊有聽到古政權、張錦龍、楊桂權三人其中一人提到要給其等十萬元去運作,支持王寶玉選市長等語,既稱有聽到同行之人提及被告要給與十萬元之語,堪信被告確有向同行之人稱欲給與十萬元而行求之言。林玉竹於原審審理時雖稱:伊到被告家時,被告不在場,是伊要走時有看到被告,其在被告家中時,除了古政權、楊桂權之外,並沒有其他人在場,伊早上十一點到被告家中,在那裏待了十幾分就離開了,伊要走的時候在被告家門口遇到被告,伊向他打個招呼就走了等語。然其又稱伊去被告家時,有很多人在那裏吃米粉,伊就跟著吃,與前述只有古政權及楊桂權二人在場之言已不相合;復稱伊在現場是有聽到有人說十萬元發文宣之事,而原審詢以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有無人強迫或教導如何陳述時,其答稱所述為實在,並無人強迫其為陳述,堪信其在原審審理時所陳,應係廻護被告之詞,自以其偵查中之言為可信。雖證人古政權、張錦龍均稱未聽到有十萬元之事,然其等或為免自身之麻煩或因礙於情面,故推稱不知,自不因其二人所稱未聽聞之言,即否定前二證人所述被告向其四人行求賄賂之詞。
㈣證人黃金梁於檢察官偵訊時稱:伊那天去甲○○家,甲○○告訴伊如果支持王寶
玉的話,他就答應給每個人十萬元,伊沒有答應,伊說不要那些錢,甲○○沒有講錢是王寶玉或他自己支付的,只有說要給伊十萬元,沒說誰給,但伊說不敢要,伊是到平鎮市○○街○段○○號之透天別墅,是早上七點多去的,約一月三日或四日早上自己去的,伊真的沒拿錢等語。
㈤雖證人黃金梁於原審審理時稱其在地檢署所言甲○○要給十萬元是因為三更半夜
,那個法官(按係檢察官,證人誤稱)很年輕,講的話伊聽不清楚,伊可能聽錯了云云,然其於偵查中之供述對答正確,且情節詳細,所稱聽錯了云云,應係事後廻護之詞。又證人戴珮宜、乙○○、楊桂權、林玉竹及黃金梁復均稱十萬元是指發文宣云云,然其等或因被告在場礙於情面而不當庭指證,復因被告之辯護人問以十萬元是否指發文宣的工錢時所為附和之答詞,與其等前於警訊或偵查中所供有所出入,應以其等在警訊、偵查中所述者為可採。
㈥綜合以上證人之所述,均足證被告確有對之行求賄賂之事,被告犯行殊堪認定。
被告所辯係請其等發文宣之工錢云云,查里辦公室固為里民經常聚會之處,然常至里辦公室者多為固定之人,里長並不能在其里辦公室將文宣發放與全部里民;且里長本身在選舉期間其里辦公室多有民眾聚集,其自須接待而不得分身;基層里長每又多參與候選人之造勢活動,焉有空暇替人發放文宣?實則發放文宣,其有效方式無若沿家散發,確使選舉人均可接觸文宣之內容,以達其散發之目的,似此則可僱請專人為之,殊無透過里長為之之必要,被告不此之為,而汲汲於召請各里里長會商,其目的果在散發文宣?若謂被告係欲由各里長自行找人發放,則被告自行僱人為之即可,何須另行勞煩里長?且發放文宣,以量計價,各里選舉人均不相等,何至於所有人均為十萬元?參以時下之選舉文化觀之,各里里長多為地方之基層樁腳,說服里長,即等同於掌握一定之選票,被告向證人等表示給予十萬元,其意實已不言而可喻。是被告所辯係發文宣工錢云云,無非飾卸圖免之詞,要不可採。至證人丙○○、丁○○經本院再次傳訊,所為證言對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影響,是本件被告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被告雖同時向古政權、張錦龍、楊桂權、林玉竹四人行求賄賂,然本條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故其僅侵害單一之法益,故此次所犯仍僅為一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一罪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並審酌被告年歲已大,惟其仍為使特定人當選而為賄選之行為,敗壞選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至大,被告犯罪之手段,並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所聲請科處之刑度為適當;更以被告既預備出資為他人買票,則其向戴珮宜、乙○○、古政權、張錦龍、楊桂權、林玉竹、黃金梁等行求買票之款項,自應以其數額科以罰金,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五年,併科罰金七十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易服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行賄之款項部分,乙○○稱被告有拿出現金十萬元向其行賄,是該十萬元即為被告用以行求之賄賂,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拿出十萬元,惟所述與其於檢訊中所供不符,應係事後礙於人情而為改口之詞,並無可採,應認被告確有拿出該十萬元行賄,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向其餘證人戴珮宜、楊桂權、古政權、林玉竹、張錦龍、黃金梁行求部分,上開證人均未稱被告有出示金錢,是被告僅為口頭之告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準備各該款項,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並非候選人而係為他人作嫁,其雖有行賄之行為,然被行賄之對象均未予接受,且查被告係民國00年生,已高齡七十八歲,理應在家含飴弄孫,安享晚年,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以重刑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並示矜恤。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月六日間,亦在上述二處所向平鎮市北安里里長 劉政銘 、龍恩里里長 林恩照 (按應係 林思照 )、東社里里長 王文贊 、中正里里長 陳秀榮 、義興里里長 湯發陽 、東勢里里長丙○○、廣興里里長 萬志銘 (按應係 萬智明 )、南勢里里長丁○○等人,告以如在本屆市長選舉時,能支持王寶玉參選市長,將給予每人十萬元,而行求賄賂,要約其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第四屆平鎮市長選舉行使投票權時,為投票與王寶玉之一定行使,此部分亦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公訴人此部分所憑係以證人乙○○、楊桂權、黃金梁、戴珮宜、丙○○、林玉竹之證述為認定之依據,然證人乙○○、楊桂權、黃金梁、戴珮宜、林玉竹之證詞均如上述,並未更行指證被告有向其餘之里長劉政銘、林思照、王文贊、陳秀榮、湯發陽、丙○○、萬智銘、丁○○行求賄賂之事。而劉政銘、林思照、王文贊、陳秀榮、湯發陽、萬智銘、丁○○等人亦均未曾證述被告有對其等告以給與十萬元之行求賄賂之事。雖丙○○曾於偵查中稱甲○○告訴伊能轉交十萬元給鄰長每人二千元,伊因支持葉步來所以當場回絕等語。查其所稱係指被告欲請證人轉交款項與其里內之鄰長,被告行求賄賂對象並非證人丙○○;況被告亦未對之表明該款項係欲向鄰長賄賂買票之用而請證人丙○○轉交者,尚不能以證人丙○○上開所述,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又依丙○○在警訊中所稱:當天有一些人在被告里長辦公室聊天,胡里長有問伊支持王寶玉有沒有問題,伊向他表明是支持另一位候選人,所以有困難,伊向他表明是支持葉步來參加平鎮市長選舉,所以也沒和 伊多 說什麼,也沒有向伊提及發給十萬元的預算、經費作為支持王寶玉走路工的代價等語,難認被告有向之行求賄賂。故公訴人所指本部分之事實,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違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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