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O三二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四四六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均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江嘉文 被訴詐欺一案,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被告甲○○將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被告乙○○將所申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不詳代價,分別出售予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欺集團綽號「 小劉 」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在某不詳地點,以電腦聯結網際網路,佯裝出售行動電話,誘使告訴人丙○○上網購買,並指示告訴人丙○○至提款機依其操作支付價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匯款五千四百七十元、九萬四千四百十二元至渠等帳戶。嗣經告訴人丙○○查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分別涉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四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觀之,所謂犯罪地,自包括行為人施用詐術行為之地(行為地)及被詐欺人交付財物與行為人之地(結果地)。又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及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起訴繫屬於本院時(即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被告甲
○○之戶籍地在台北市○○區○○里○○街○巷二之一號(現設籍於台北市○○區○○○路○段臨三十一之七號),而被告乙○○之戶籍地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被告等復未因案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一情,有本院收文章戳、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繫屬於本院時,被告甲○○、乙○○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均非本院轄區。
㈡再者,依據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乙○○涉犯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被告甲○○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即台北市○○○路○段○○○號)開設帳戶,被告乙○○係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開設帳戶,其中被告甲○○供承在台北市○○街附近統一超商將上開帳戶之存摺交付給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乙○○則否認有交付(或販賣)帳戶之犯行。又告訴人丙○○受騙及匯款之處所均在台北縣新莊市(詳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依聲請人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甲○○開設帳戶、交付帳戶之存摺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均係在台北市;被告乙○○開設帳戶之處所在台北縣三重市、交付帳戶之存摺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之處所則不詳,而告訴人丙○○受騙及匯款之處所均在台北縣新莊市等節,應堪認定。復依前開說明,此際被詐欺人業將該財物置於行為人可得收受、支配之程度,犯罪結果即已發生,自應認前揭匯款進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路分行、東三重分行地點即為犯罪結果地,然上開犯罪結果地均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乙○○之住所地、所在地、犯
罪行為地及結果地,顯均非在本院管轄之範圍內,且遍觀全卷,尚查無任何由本院取得管轄權之情形存在,則本件本院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公訴人就被告等上開被訴部分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均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宣玉華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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