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上訴人慶藝園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政府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八十七年第二季起算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之違約金應酌減至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三萬八千四百四十五元。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契約,自九十一年第一季起至九十八年第四季止之使用費一百四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應酌減至每年一、四、七、十月各繳納予被上訴人一百零八萬三千一百元」,核其訴訟標的金額違約金陸佰肆拾捌萬貳仟零貳元、使用費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合計壹仟捌佰零參萬伍仟零玖拾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貳拾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