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8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此抗告之期間係法定之不變期間,法院亦不得裁量變更之。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該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裁定後,已於民國98年10月5日將裁定書送達至臺南看守所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上開說明,自為五日,是抗告人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期間,原應自98年10月5日送達生效後起算五日,而於同年月10日期滿,又因逢週六例假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而延至98年10月12日期滿。而抗告人遲至98年11月30日始向臺南看守所長官提起抗告,有該監所收文戳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核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春長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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