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與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0號假扣押裁定,以97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670,000元擔保金,並聲請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保全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確定,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請人誤繕為第2款),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59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97年度存字第626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
530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均為影本)、收件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提存物,嗣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憑。惟查,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47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且並未聲請撤回此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執行程序既仍存在並未終結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縱有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本件聲請人並無提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證明文件,難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因之,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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