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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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267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416號,民國98年5月1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75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8年2月2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2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為警查獲。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8年2月24日為警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無再施用毒品,因家有妻小,本身事後已到桃園省立醫院喝美沙冬一段時日,請不要施以觀察、勒戒云云。
三、經查:
(一)抗告人對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又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物尿液檢驗報告
1份附卷可稽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紙(見同上卷第12、19頁)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之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心癮,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除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情形外,只要違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任何例外之規定。核本件檢察官前開之聲請並無違誤,且抗告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證明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既已依法向法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本件抗告人亦合於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規定,法院自應為抗告人受觀察、勒戒之處分。抗告人以事後已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家有妻小,且前往桃園省立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等情,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替代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云云,於法尚屬無據,自無從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事由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 毒抗 字第 267 號裁定(98.06.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8 年度 毒聲 字第 41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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