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度存字第三七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壹佰萬元、新台幣伍拾萬元,共計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50萬元(面額分別為10
0萬元、100萬元、50萬元)於鈞院提存所,提存字號為95年度存字第3793號,並由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170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囑託查封相對人之土地。嗣因相對人請求鈞院限期命聲請人起訴,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相對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於97年8月5日具狀向鈞院執行處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則於97年9月26日函知相對人本件應予撤銷執行,但有併案之假扣押案因未撤銷而繼續查封相對人不動產中。又聲請人曾於97年11月19日向鈞院聲請返還擔保物,惟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71號受理後,認為相對人甲○○之戶籍係「桃園縣○○鄉○○路○○號」,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存證信函所送達相對人甲○○之地址則為「桃園縣○○鄉○○路○○號」,且非由相對人甲○○本人收受,難認相對人甲○○已受聲請人限期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遂於97年12月11日再次請領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確定相對人甲○○之戶籍仍在「桃園縣○○鄉○○路○○號」,再催告相對人甲○○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由相對人丙○○收受,因相對人丙○○係相對人甲○○之同居直系血親,本件送達應為合法。今期限屆至,相對人未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維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3號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93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3170號囑託查封登記函、97年度全聲字第8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狀、97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相對人甲○○最新戶籍謄本、97年12月11日桃園中路郵局第1772號存證信函各1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2件(以上均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回執正本2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273號、95執全字第3170號、95年度存字第3793號、97年度聲字第1676號、97年度全聲字第87號、95年度執全字第317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迄今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2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