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紀文惠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予以同意,並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紀文惠本件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