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翊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878號),本院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翊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平版電腦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翊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而以行竊他人財物,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對他人財物應予尊重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未能與被害人 王五梅 、告訴人 羅義傑 成立和解或調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害人王五梅、告訴人羅義傑所受之損害、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所得,及各次犯行時間之間隔,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被告竊得之蘋果平版電腦【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經被告棄置在不詳處所,迄今尚未尋獲,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另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銀色,型號:AspireE),經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予臺中市中區電子街附近的某店家,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偵卷第31頁),係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此均屬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31060號被告丁翊喻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翊喻於民國107年7月31日23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同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同信公司)側門附近,見有遙控器1支,經按壓遙控器後發現同信公司之鐵捲門開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該公司內,徒手竊取同信公司所有之蘋果平板電腦〔IPAD,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1臺得手,供己使用,迨電力用罄,即棄置在不詳處所。另又於107年9月16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路旁,見羅義傑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羅義傑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廠牌:ACER,銀色,型號:AspireE,價值1萬元)得手離去,並將該電腦變賣得款4000元,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義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丁翊喻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信公司之會計人員王五梅、證人即告訴人羅義傑等人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紀錄翻拍照片12張、採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蘋果平板電腦1臺與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共6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書記官周晏伃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