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 律師
曾長興 被告 林鎮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複代理人 劉建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20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萬肆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於民國84年8月22日經董事會決議,對設立於柬埔寨之柬埔寨 嵐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嵐嵩公司)投資美金(下同)25,440,000元。嵐嵩公司於88年2月26日、88年4月9日,分別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410,
000元、90,000元,合計500,000元,被告當時為嵐嵩公司負責人而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並以其在第一銀行儲蓄部外幣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500,00
0元作為上開借款之質押擔保。嗣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嵐嵩公司無力清償,被告亦未清償,原告因為質押擔保之所有人,有利害關係,經第一銀行要求,遂於90年12月31日向第一銀行代為清償嵐嵩公司上開借款本息共計506,564元(本金500,000元、利息6,564元)。原告於此清償限度內,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自得承受第一銀行之權利,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向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嵐嵩公司雖為原告投資公司,惟法人格獨立,原告代償嵐嵩公司,並非消滅己身之債務。再者,被告在柬埔寨辦理設立嵐嵩公司事宜,均為自行辦理,並非受原告委任,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爰依借款契約及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50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伊父親 林挺生 所創立,伊為二房所出長子,與原告負責人林蔚山為兄弟。原告為嵐嵩公司之投資公司,現占有嵐嵩公司100%股份,嵐嵩公司為原告公司之子公司,伊係依原告之指示,而擔任嵐嵩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公司代為償還其百分之百控股投資公司之債務,要無於10年後始對連帶保證人求償。又伊係受原告委任,而擔任嵐嵩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因此負擔債務,自得向委任人即原告求償,是以此求償權,與原告請求抵銷。另依公司及銀行交易慣例,銀行借款予集團下子公司,即會要求母公司擔任債務保證人,而原告本身亦為債務保證人,清償債務即消滅自身債務,並不得對他保證人求償等語置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不爭執事項:
㈠、大同公司為柬埔寨嵐嵩公司之投資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大同公司84年度第4次董事會記錄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下稱北院卷》第8、9頁),應堪認定。
㈡、嵐嵩公司分別於88年2月26日、88年4月9日,向第一銀行各借款410,000元、90,000元,合計500,000元,被告當時為嵐嵩公司負責人而擔任上開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期屆至後,則由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向第一銀行清償上開借款本息共計506,564元(本金500,000元、利息6,564元),此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
2紙及代償證明書影本為憑(見北院卷第10、11、12頁),亦堪認定。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本息?
㈡、承上,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為給付,被告得否主張受原告委任而負有保證債務,請求抵銷?
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代償之本息部分:
㈠、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312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該第三人即得按其清償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所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係指該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而言,是以物上保證人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連帶保證人清償保證之債務等,自均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見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就嵐嵩公司上開借款,由伊提供在第一銀行儲蓄部外幣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內之500,000元作為上開借款之質押擔保等語,此情雖未記載於上開借款約定書中,惟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已設定質權之定期存單翻拍影本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52頁),該筆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日期為88年2月25日,質權解除日期則為90年12月31日,恰與上開借款首日、借款到期日及代償證明書所載清償日期相符,應堪認定。而依上開借款展期約定書之記載,原告復非上開借款之保證人或共同債務人,足見原告確係以提供定期存單設質為擔保,而就上開借款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代為全數清償後,自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而被告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與嵐嵩公司就此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之規定,原告僅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給付,而不先向嵐嵩公司為請求,於法尚無不合。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既為嵐嵩公司之投資公司,銀行借款予嵐嵩公司,即要求母公司即原告擔任保證人,則原告清償債務即消滅自身債務,並不得對他保證人求償等語。惟查,上開借款契約書並無記載原告為債務人或保證人,且被告亦不否認上開借款確實為嵐嵩公司借款並為使用等語,而本院向第一銀行查詢其金邊分行資料,第一銀行以102年2月7日一總海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柬埔寨之法令,需由法院出具公函調取為由,而未予提供;本院旋即依職權囑託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向第一銀行金邊分行函詢有無上開借款資料、核貸情形,及有無要求嵐嵩公司由母公司擔任保證人之相關資料,業經該辦事處以102年3月18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因我國與柬埔寨無簽訂司法互助協定,且無邦交,所囑協助洽取相關資料,亦事涉隱密,確難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33、34頁),因而無法查得有被告所指原告亦應認屬上開借款之債務人等情,而原告公司固因投資嵐嵩公司而為公司法上之控制與從屬公司,惟其法人格仍個別獨立,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就上開借款亦具有共同債務人之身分,則其抗辯上開借款因原告之清償即應消滅,不得再向伊求償等語,自難採信。
六、被告得否主張因受原告委任而負有保證債務,請求抵銷部分: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主張其擔任嵐嵩公司負責人,並為嵐嵩公司之上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係因受原告委任等語,惟已為原告所否認。是被告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一情,即應負舉證之責任。
㈡、而查,被告就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僅泛稱原告公司為父親林挺生所創立,伊與原告現負責人林蔚山為兄弟,原告為嵐嵩公司之投資公司,現占有嵐嵩公司100%股份等語為據,然被告與原告原創立人間之親子關係,尚不足以推認原告公司確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其理至明;再者,依被告所提出嵐嵩公司於92年1月14日股份轉讓之會議記錄可知,被告於此前確實持有嵐嵩公司
0.2%之股票,且其股份係以自己名義持有之股份,並非大同公司所投資之股份無訛(見北院卷第33-36頁),足見被告並非大同公司以其多數持股而指派至嵐嵩公司擔任法人代表之人,此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偵字第5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被告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內容可憑(見本院卷第22-24頁),更遑論於88年間嵐嵩公司向第一銀行所為之借款,確實為嵐嵩公司所借款,與原告無關,業如前述,則被告當時既擔任嵐嵩公司之負責人,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其以負責人之身分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違常情;是被告毋寧係受嵐嵩公司之委託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公司無涉,況且,被告迄今並未因嵐嵩公司之上開借款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其抗辯以其受委任因此所負債務或損害賠償得向原告求償,而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嵐嵩公司借款債務之履行,為質押擔保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代嵐嵩公司清償第一銀行506,56
4元,於此限度內自得向被告求償,被告抗辯原告清償即生消滅債務之效力及其受原告委任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此負有債務及損害賠償為抵銷,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民法第3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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