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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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朱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存在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惟仍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顯修正後之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本件聲請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修正後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所犯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判決確定後,如受刑人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不見得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檢察官依職權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法律問題《三》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即符合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是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而遍查全卷,查無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事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逕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悖於刑法第50條修正之本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2年7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6│101年7月16日│101年4月29日│││日20時22分許回│20時許│晚間某時許│││溯96小時內某時│││││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1年│新北地檢101年│新北地檢101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4140│度毒偵字第4593│度毒偵字第4241│││號│號│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簡字第││事實審││2598號│2973號│6301號││├───┼───────┼───────┼───────┤││判決│101.09.12│101.10.11│101.11.30│││日期││││├───┼───┼───────┼───────┼───────┤││法院│新北地院│臺灣高院│新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上易字│101年度簡字第││││2598號│第2798號│6301號││├───┼───────┼───────┼───────┤││判決確│101.11.13│101.11.29│101.12.21│││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備註│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藥事法││││例(施用第二級│(轉讓禁藥罪)││││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7月14日│101年7月15日││││18至19時許│20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1年│士林地檢101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6719│度偵字第8451號││││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01年度易字第│││事實審││2598號│2973號│││├───┼───────┼───────┼───────┤││判決│101.11.13│102.04.08││││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2年度訴字第│││││7339號│5號│││├───┼───────┼───────┼───────┤││判決確│102.01.10│102.05.08││││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是│否│││金之案件││││├───────┼───────┼───────┼───────┤││編號1至4部分│士林地檢102年│││備註│業經新北地院以│度執字第2053號││││102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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