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368號上訴人 蘇秀姃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何新琦 視同上訴人 李金木
賴大根 賴錫勳 嚴瑞芳 兼上二人之訴訟代理人 嚴瑞源 視同上訴人 賴明助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莊心瑀 視同上訴人 賴大萬
林木全嚴枝美 嚴枝絨 嚴哲雄
王金泉 王秀英 王少榮 范茂林 范木通 范偉君 葉國華 范秀雲 嚴愛 被上訴人 林大豐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陳素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暨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2地號、地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合併後面積合計為3,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後附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有;編號B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所有;編號C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大豐應有部分7717分之3874、視同上訴人林木全應有部分7717分之3843共有;編號D面積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芳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23、嚴瑞源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44共有;編號E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 丁嚴枝美 、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 嚴愛公 同共有;編號F面積10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大萬、賴錫勳各應有部分32100分之11111、賴大根應有部分32100分之4939、賴明助應有部分32100分之4939共有。
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 嚴愛新台幣 3,168,000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2,09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150-2地號、地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三筆土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雖僅由上訴人蘇秀姃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爰予以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李金木、賴大根、賴明助、賴大萬、林木全、丁嚴枝美、嚴枝絨、王金泉、王秀英、王少榮、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原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與本件固皆以系爭150、
150-1號二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前者係於民國(下同)89年間由李金木、 賴大森 、賴大根、蘇秀姃、嚴瑞源、嚴瑞芳、賴明助、賴大萬、林大豐、 林木金 為原告,以林 杜雪玉林春 城、 林茂森林美娥林美霞 、范 何好 即何好、 嚴受郭嚴愛 、嚴哲雄、嚴枝美即丁嚴枝美、嚴枝絨、 廖進發廖宗昌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 、林春、 陳秋菊 即賴陳秋菊、 余水三陳金江陳施貴陳志嘉陳韻婷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 即賴陳月嬌、 盧沂州盧明裕盧貞如盧明聰嚴壹劉嚴壹 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其當事人和本件之兩造多有不同。考其緣由,在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 嚴蒲 於10年4月6日死亡,其時為日治時期,我國民法尚未實施於臺灣,關於繼承應依日治時期施行於臺灣之法令為準,而據當時日治法令,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戶主,其遺產為家產,僅男性直系卑親屬有繼承權。據上,依戶籍所載,嚴蒲死亡時為戶主,故僅其子 嚴萬嚴獻 有繼承權,然前開和解事件卻將嚴蒲女兒 嚴悉嚴女嚴換 等誤為有繼承權,並以此三人之繼承關係,錯將 林杜雪玉林春城 、林茂森、林美娥、林美霞、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林春、陳秋菊、余水三、陳金江、 陳江雪 、陳施貴、陳志嘉、陳韻婷、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盧沂州、盧明裕、盧貞如、 盧明恥 等人認係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而列為被告。而分割共有物訴訟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提起,茲前揭和解事件竟以非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顯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之,惜該事件審理法官未察,竟使不適格之當事人參與訴訟並成立訴訟上之和解。
㈡因前揭訴訟上和解,確為當事人不適格,故嗣後當事人持該
和解筆錄欲辦理分割登記,經大里地政事務所審查結果發現其事而以91年4月8日登補字第00793號通知聲請人就前開繼承人不符之事項予以補正,李金木等十人為此乃即聲請繼續審判,無奈已逾30日期限而為法院駁回,有民事聲請繼續審理狀可稽。迄今,仍因嚴蒲繼承人有誤,而無法憑和解筆錄完成分割登記,亦即前開和解筆錄事實上完全無達成分割之效力,而形同具文。處此情形,若認共有人不得再提起分割之訴,則共有人將永無分割之日,自屬不公。再者,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著有判例。此判例謂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是顯認其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之分割共有實體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而毋待以再審之訴廢棄之,則以訴訟上和解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之,訴訟上就共有物分割之和解,若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未經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同一法理,認其為當然無效。是當事人再就同一共有物訴請分割,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可言。上訴人以為本件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實有誤會。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共同負擔。
㈢又上訴人蘇秀姃屢變更分割方案,致使逾近一年半,仍無法
判決,爰具狀表明同意99年7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蘇秀姃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分割為二條道路(即複
丈成果圖A-a+A-b、A12),共有人所須負擔之道路面積高達463平方公尺,又該複丈成果圖分割之A-a+A-b道路須由五堂三號橋通行至外側車道,除五堂三號橋僅3米而未達6米,有礙於共有人出入外,日後拓寬該橋面之寬度由誰負擔尚未可知,如須由全體共有人負擔,則對於未通行該道路之共有人實非公平;另該複丈成果圖分割之A12道路僅供視同上訴人賴明助、賴大根通行,而未通行該道路之共有人仍需負擔該道路之面積實屬不公平。而伊於原審所提之分割方案僅有一條道路,分割後各共有人均有道路得以通行,且共有人間需分擔之道路用地面積較小,除無礙於共有人利用其分割後之土地外,共有人所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亦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大,實較有利於共有人,且依不動產估價師所做成之估價報告,系爭三筆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總額,上訴人蘇秀姃所提之分割方案價值高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分案共計新台幣(下同)227萬9800元,顯見上訴人蘇秀姃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濟價值較高,亦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⒉本案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地
目:建、面積2099平方公尺、同段150-1地號、地目:田、面積1058平方公尺之土地,前業經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0年11月1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上開和解筆錄可證,故本案關於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150及150-1地號之土地,前既已當庭成立分割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該和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林大豐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更就同一當事人,請求同一訴訟標的之共有物分割訴訟,而同為形成之訴之同一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顯難謂合;蓋前訴訟已就兩造共有之系爭第150及150-1地號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後訴雖增列請求就兩造共有之同地段150-2地號請求合併分割,然前訴既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已生既判力,後訴自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之限制,故後訴訟應僅能就150-2地號審理,乃原審判決就後訴訟逕為審理,已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之規定。
⒊另關於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
、地目:建、面積20平方公尺,因該筆土地狹小,以共有人之人數十幾人如逕與原物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勢必狹小而無法建築及利用,對共有人及系爭土地而言,難謂無損害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變價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⒋共有物分割訴訟,當事人意願僅係法院審酌採用分割方案
考量因素之一,非謂經大部分共有人同意主張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即妥適之方案,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物分割方法除公平原則外,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割。建地之分割,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方能地盡其利,發揮其經濟效用;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變成畸零地或面積過小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即難謂該分割方法為適當。則關於本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審判決逕採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漏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就整體及個別共有人之經濟效用與價值高於被上訴人之分割分案、就分割後之使用限制部分,其中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共有人分割後單獨取得之土地日後無法建築等而不論,仍逕採被上訴人之方割方案,實有違誤,該判決難謂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⒌依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本判決附圖)之分割方案,編號F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大萬、賴大根、賴錫勳、賴明助共有,此部分核與渠等陳報狀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99年7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相符,並無變動;另就編號A部分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有之部分,因視同上訴人李金木表達不願以金錢補償,故仍以維持其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然變動不大,故其應無損害可言;另就編號D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芳、嚴瑞源共有部分,符合其等之意願,反較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99年7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嚴瑞芳、嚴瑞源分歸部分,其鄰路面寬為15米,兩者相差僅3米,如以99年7月21日之複丈成果圖分歸結果,上訴人勢必須拆除其樓房近三分之一,故以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案,應較符合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及嚴蒲之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之意願及對系爭土地經濟上之利用。又該分割方案,由嚴蒲之繼承人取得如附圖之E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因嚴蒲之繼承人應有部分之持分面積應為529平方公尺,對就其減少之面積,上訴人願以每平方公尺12,000元價格補償之;而此分割方案,對嚴蒲之繼承人而言,除已符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外,就其應有部分持分減少部分,已獲得補償,對其應屬公平,況嚴蒲之繼承人僅視同上訴人嚴哲雄使用,而其使用範圍亦符合附圖之分割範圍,對其建物之保存亦屬有利,故該分割方案,對嚴蒲之繼承人應無不利之情形;另對視同上訴人嚴瑞芳、嚴瑞源所分得之位置如附圖之D部分,亦得以維持共有而分得於同一位置,並得有道路通行,而對其餘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之位置及面積均無影響,如認本件土地仍應合併分割,以此分割方案應符合共有人全體之意願及有利於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應較可採。
㈡視同上訴人賴大根、嚴瑞源、嚴瑞芳、賴明助、賴大萬、林
木全、賴錫勳均表示同意上開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等所分得土地之分割方案。
㈢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
王金泉、葉國華、范木通、范偉君、范秀雲、 嚴愛均 表示同意100年5月2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上訴人以價額補償之(原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1,692元補償,茲上訴人同意提高每平方公尺12,000元補償)。
㈣視同上訴人李金木、丁嚴枝美、嚴枝絨、王金泉、王秀英、
王少榮、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當事人間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三筆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
四、本院判決理由:㈠按訴訟法上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278判例參照)。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臺抗字第480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其他共同訴訟人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是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另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其法定繼承人以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限,女子無繼承權(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22號、86年度臺上字第1093號判決參照)。
⒈上訴人蘇秀姃雖稱本系爭事件兩造共有座落於臺中市○○
區○○○段150、150-1地號土地,前業經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0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90年11月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24、25頁),被上訴人於上開和解成立後,更就同一當事人,請求同一訴訟標的之共有物分割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顯難謂合云云。經查,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01號事件,與本件固皆以系爭150、105-1號之二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前者係於89年間由李金木、賴大森、賴大根、蘇秀姃、嚴瑞源、嚴瑞芳、賴明助、賴大萬、林大豐、林木金為原告,以林杜雪玉、林春城、林茂森、林美娥、林美霞、 范何好 即何好、嚴愛即郭嚴愛、嚴哲雄、嚴枝美即丁嚴枝美、嚴枝絨、廖進發、廖宗昌、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林春、陳秋菊即賴陳秋菊、余水三、陳金江、陳施貴、陳志嘉、陳韻婷、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即賴陳月嬌、盧沂州、盧明裕、盧貞如、盧明聰、嚴壹即劉嚴壹等人為被告為提起分割土地之訴,其當事人和本件之兩造有所不同,係因本件土地之原共有人嚴蒲於10年4月6日死亡,其時為日治時期,我國民法尚未實施於臺灣,關於繼承應適用當時臺灣之習慣,而依當時臺灣之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如前揭所述,女子並無繼承權。據上,依戶籍所載,嚴蒲死亡時為戶主,故僅其子嚴萬及嚴獻有繼承權,然前開和解事件卻將嚴蒲女兒嚴悉、嚴女及嚴換等誤為有繼承權,並以此三人之繼承關係,錯將林杜雪玉、林春城、林茂森、林美娥、林美霞、林美菊、林秀梅、林來福、林春、陳秋菊、余水三、陳金江、陳江雪、陳施貴、陳志嘉、陳韻婷、陳韻雯、陳志豪、陳月嬌、盧沂州、盧明裕、盧貞如、盧明恥等人認係本件土地之共有人而列為被告,但分割共有物須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而前揭和解事件因有非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參與和解,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⒉依前揭所述,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
,如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經實體判決確定,對於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顯認其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之分割共有物實體確定判決當然無效,而毋待以再審之訴廢棄之,則以訴訟上和解和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觀之,訴訟上就共有物分割之和解,若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縱未經請求繼續審判,自應依同一法理,認其為當然無效。是當事人再就同一共有物訴請分割,自無一事不再理可言。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系爭三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兩造間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謄登記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
㈢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同一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予以分
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原則上固須數共有物依其性質及其共有人與應有部分均相同,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合併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惟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作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合併分割;所謂合併分割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乃指數筆不同地號之土地,其共有人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之情況而言,倘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筆土地時,自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43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13號判決參照)。本件同段150-2地號土地係從同段15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日據時代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同段150地號土地面積為0.3295甲,其後昭和10年4月14日因分割處分而減縮為0.2200甲,所分割出之0.1095甲則另編為同段150-1地號,足見同段150-1地號土地亦是自同段15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是系爭三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揆諸前開說明,且為使系爭土地能充分發揮經濟效益,不致因逐筆分割,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小,或過於分散,不利於土地之整體利用,而有害及共有人與社會之經濟,故准許合併分割,應為妥適。
㈣本院廢棄原審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詳述如下: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需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⒉系爭三筆土地共有人占有使用位置各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現
況圖所示,而編號A1、A2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使用房屋、編號B1、B2、B4、B5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蘇秀姃所使用房屋、編號B3、C1為空地、編號C部分其上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李木全 共同使用之房屋、編號D至D4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嚴瑞源所使用房屋、編號E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嚴哲雄所使用之房屋、編號F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賴大萬所使用之房屋、編號G1至G4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賴大根所使用之房屋、編號H、H1至H3部分其上有視同上訴人賴錫勳所使用之房屋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6頁),並囑託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三筆土地地上物位置、面積與通路關係,製有如原判決附圖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1、162頁)。
⒊原判決所為之分割方法,採原判決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編
號A1面積9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大豐所有;編號A1-1面積9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林木全所有;編號A2、A4面積63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所有;編號A3、A6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芳所有;編號A3-1、A6-1面積22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源所有;編號A5面積15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有;編號A7面積41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金泉、王秀英、王少榮、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公同共有;編號A8面積13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明助所有;編號A9面積30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大萬所有;編號A10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大根所有;編號A11面積307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錫勳所有;編號A12面積243平方公尺、編號A(A-a、A-b)面積220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惟上開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過多區塊,且因劃分過多區塊致許多部分無通道,須另劃出二條通道令全體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致使法律關係更趨複雜,亦無法充分利用系爭土地,原判決採用其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尚非妥適。
⒋本件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聲明上訴後,屢次修正分割方
案,最後修正完成之分割方案為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方案所示;該分割方案,大致符合目前土地共有人之使用現況,被上訴人林大豐、視同上訴人賴大根、賴大萬、嚴瑞源、嚴瑞芳、賴明助、林木全、賴錫勳、李金木等人亦同意該分割方案渠等所分得之土地,有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及視同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40至157頁、卷㈢第167頁)。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均同意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並就其分割不足之土地26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以每平方公尺11,692元為計算補償之標準,此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77、78頁)。爰參酌絕大多數共有人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其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於分割後面積大小應為可供充分利用、於地理位置上應使每一分得之土地於開發後,並使各筆土地得以保持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狀態,兼顧社會整體利益等因素,認系爭土地不宜過於細分,而以分割為六大區塊,應係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⒈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李金木所有。⒉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0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蘇秀姃所有。⒊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24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大豐應有部分7717分之3874、視同上訴人林木全應有部分7717分之3843保持共有。⒋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5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嚴瑞芳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23、嚴瑞源應有部分16667分之8344。⒌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26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公同共有。⒍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102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賴大萬、賴錫勳各應有部分32100分之11111、賴大根應有部分32100分之4939、賴明助應有部分32100分之4939保持共有。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嚴枝絨、嚴哲雄、王少榮、王秀英、王金泉、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范茂林分割不足之土地264平方公尺,應由上訴人以較每平方公尺11,692元更高之12,000元之價格,即計3,168,000元補償之。
五、本件分割共有物,兩造間對於分割之意見迭有爭執,惟依當時之情況,係屬於防禦自己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故命兩造各按應有分割比例即如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王重吉法官李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A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稱謂│姓名│分配位置│比例│├──────┼──────┼────┼────────┤│上訴人│蘇秀姃│B│24036/100000│├──────┼──────┼────┼────────┤│視同上訴人│李金木│A│2814/100000│├──────┼──────┼────┼────────┤│視同上訴人│賴大根│F│4939/100000│├──────┼──────┼────┼────────┤│視同上訴人│嚴瑞源│D│8344/100000│├──────┼──────┼────┼────────┤│視同上訴人│嚴瑞芳│D│8323/100000│├──────┼──────┼────┼────────┤│視同上訴人│賴明助│F│4939/100000│├──────┼──────┼────┼────────┤│視同上訴人│賴大萬│F│11111/100000│├──────┼──────┼────┼────────┤│視同上訴人│林木全│C│3843/100000│├──────┼──────┼────┼────────┤│視同上訴人│賴錫勳│F│11111/100000│├──────┼──────┼────┼────────┤│視同上訴人│丁嚴枝美、│E│16666/100000│││嚴枝絨、│││││嚴哲雄、│││││王金泉、│││││王秀英、│││││王少榮、│││││范茂林、│││││范木通、│││││范偉君、│││││葉國華、│││││范秀雲、│││││嚴愛(即嚴蒲│││││之繼承人)│││├──────┼──────┼────┼────────┤│被上訴人│林大豐│C│3874/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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