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38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4385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潘秀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蕭登元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不得行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513條意旨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99年5月11日出境,並已於101年6月19日遷出戶籍址,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一份記載可憑,其送達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法條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