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聲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號聲請人 蔡富源 聲請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許革 非間因提起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定參照)。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再現行專利法第86條第2項固規定:當事人為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惟法院准否為訴訟救助時,仍應依民事訴訟法上開所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審酌之,並非一律照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專利權人,享有國家擔保,符合民事訴訟法應准訴訟救助之規定,請准就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所提起之抗告,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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