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東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0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五十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萬七千零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東市○○街○○○號十二樓之四房屋一棟,租賃期限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一千元,水費、電費、電話費由承租人負擔,並訂有租賃契約書,詎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仍積欠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共四個月之租金四萬四千元、水費二千二百二十一元、電費二千四百五十八元、電話費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另被告於租屋期間損毀原告之檯燈、電扇、偷竊原告畫報,此部分原告之損害額共計四千八百元,為此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並提出電信費收據二紙、水費收據二紙、電費收據四紙(以上均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向原告承租前開房屋之期間,積欠原告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共四個月之租金四萬四千元及水費二千二百二十一元、電費二千四百五十八元、電話費二千五百四十一元,合計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電信費收據二紙、水費收據二紙、電費收據四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房屋期間毀損原告所有之檯燈、電扇、偷竊原告畫報,此部分原告之損害額共計四千八百元之事實,雖據聲請訊問證人 莊小平 ,惟證人並未看見被告為毀損行為(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原告復未能另舉證證明被告確有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房屋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一千二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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