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益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益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沙拉油貳拾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益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又其前因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60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又其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普通,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理念。被告所竊得之沙拉油20桶(價值1萬5,400元),雖未據扣案,並經被告變賣獲利1萬2,000元,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9頁),足認該沙拉油20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二者價值有間,依上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又被告迄未返還上開物品,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356號被告周益國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桃園○○○○○○○○○)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益國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合味有限公司」(下稱合味公司)之司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5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合味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合味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備料廠區,持鑰匙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廠區內之沙拉油20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5,4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沙拉油搬至上揭自用小貨車內,運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廣源快餐」,再以1萬2,000元之價格,將前揭20桶沙拉油販售予不知情之 陳立春 。嗣合味公司總經理 陳良雄 盤點貨品後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良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周益國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良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陳立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代保管條、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及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沙拉油20桶,為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5日
檢察官楊朝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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