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8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龍江實業有限公司龍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丙○○
號4樓現應為被告乙○○
丁○○
號4樓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龍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伍拾陸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肆拾伍元,其中玖萬玖仟貳佰零叁元,應加計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龍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被告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龍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江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21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企業貸款之中期放款,經伊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期限自95年8月24日起至98年8月24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係按伊所定基準利率加3.84%機動計收,該利率於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逾期償付本金或利息時,另按借款金額自應清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逾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龍江公司自撥款後,僅繳款至96年5月24日,尚欠本金74萬9,998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龍江公司、丙○○、乙○○連帶返還欠款。
㈡被告丙○○於94年8月11日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
伊申請微型企業創業貸款,經伊核准額度為100萬元,期限自94年8月11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分72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逾期未還款者,按原貸利率加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於伊向法院為請求給付時,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以此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或違約金。逾期償付本息時,自應清償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依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丙○○僅繳款至96年5月11日,尚欠本金72萬6,65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關係,請求被告丙○○、丁○○連帶清償欠款。
㈢被告丙○○於94年8月11日向伊申請國際信用卡之故宮之友
認同卡,經伊核定後,發予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之故宮卡金卡1張(下稱系爭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並約定被告丙○○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每月15日前繳付,惟得選擇以循環信用之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數額,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18.8%,如有滯欠,除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月收取違約金,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以上者,當月計付逾期違約金600元至清償日止。被告丙○○共計簽帳消費款10萬3,845元,其中本金為9萬9,203元,利息、違約金共計4,642元。詎被告丙○○自96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已有2期以上之滯欠,原爰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上開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㈣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表、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為證,自堪憑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龍江公司、丙○○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龍江公司至今尚分別欠原告74萬9,998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尚欠原告72萬6,65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丙○○、乙○○,被告丁○○分別為上開2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欠款。又被告丙○○尚欠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9萬9,203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96年8月1日止之利息、違約金4,642元,共計10萬3,845元,亦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如數給付應繳金額及自96年8月2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龍江公司、丙○○、乙○○連帶給付74萬9,998元,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㈡被告丙○○、丁○○連帶給付72萬6,656元,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㈢被告丙○○給付10萬3,845元,其中9萬9,203元,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
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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