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嘉中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丁○○係兄妹關係,明知其父 李維貞 業於民國92年6月19日過世,詎為辦理李維貞之喪葬事宜,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6月23日某時許,利用李維貞業已過世而未即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之際,先後前往臺北縣淡水鎮農會(以下簡稱淡水農會)及臺北縣蘆洲市農會(以下簡稱蘆洲農會),未經李維貞之繼承人丙○○及丁○○之同意,擅自持其所保管之「李維貞」印章,連續於各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
42萬元,復於前開取款憑條上分別蓋用「李維貞」之印文各一枚,藉以表示確係由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所立具之意,旋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各該農會承辦人員辦理李維貞所有之淡水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及蘆洲農會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之提領手續而行使之,以供支付李維貞之喪葬費用,足以生損害於真正名義人李維貞之繼承人丙○○、丁○○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曾於前開時、地持其所保管之「李維貞」之印章,以李維貞之名義填具取款憑條向各該農會辦理提款手續而領取李維貞前開帳戶內之存款43萬元及42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上開款項之領取係依其父臨終遺言辦理,所領得款項用作辦理其父後事,並未對告訴人丙○○及丁○○造成損害,且其不知要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向農會申請方可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2年6月23日前往淡水農會及蘆洲農會以真
正名義人李維貞之名義分別提領43萬元及42萬元等事實,業經其供明在卷,復經告訴人丙○○及丁○○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有淡水農會及蘆洲農會92年6月23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淡水農會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又被告乙○○及告訴人丙○○、丁○○之父李維貞係於92年6月19日過世,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本次提款日期為92年6月23日,是被告乙○○上開行為顯非經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授權所為。
㈡又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曾於91年6月2日出具同意書,將其
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其子乙○○、 李永華 及甲○○全權處理,雖有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所立具之同意書影本一紙附卷可參;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乙○○縱於其父李維貞臨終前曾經授權而得以其父李維貞名義處理農會存款事宜,迄至其父李維貞過世後即不得以授權人李維貞之名義提領款項。
㈢按存款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申請繼承其權益時,應由其繼
承人提出繼承存款申請書,在申請書上蓋妥全部合法繼承人之印鑑並附送各人之印鑑證明,並檢附存款證件、確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證明書及由全體繼承人立具之收據辦理,此有淡水農會94年12月2日淡農信字第0941064號函乙份在卷可憑;而證人即被告之弟甲○○於本院96年10月2日審理中證稱:「(問:知否92年6月23日被告要去領取淡水、蘆洲農會你父親的錢?)我不知道,父親過世後,乙○○有講過要去領這些錢辦理後事。」、「(問:乙○○告訴你時,丙○○及丁○○有無在場?)忘記了。」、「(問:在父親骨灰安置後,你們兄弟姊妹有無討論如何處理父親的遺產?)被告有跟我討論,不知道他有無跟告訴人講。」、「(問:你們五個兄弟姊妹有無一起談?)沒有。」等語,徵諸被告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稱:「(問:在6月23日你去領錢時有無跟丙○○及丁○○講?)沒有,我只有跟李永華及甲○○講。」、「(問:你父親在92年6月19日去世後,當時有無跟五位兄弟姊妹討論如何辦理後事?)只跟兩個弟弟講,沒有跟兩個妹妹說。」等語,足見被告乙○○於提領上開各筆款項之際確未經共同繼承人丙○○及丁○○之授權無訛。至被告乙○○雖辯稱不知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云云,然被告乙○○並不否認上開款項係屬其父李維貞之遺產,本屬全體繼承人所有,觀之被告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稱:「(問:6月19日到6月23日期間你有遇到告訴人二人?)有。」、「(問:既然有遇到,為何不跟他們講?)因為意見不合。」等語,參諸其於同日審理中自承領取上開款項前曾告知其他共同繼承人甲○○及李永華等情,是其就提領前開存款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乙節,自難推諉不知。
㈣又被告乙○○於本院同日審理中供稱:「(問:92年6月
23日到農會領錢時,有無告訴承辦人李維貞已經死亡?)無。」等語,觀諸其明知真正名義人李維貞業已過世,竟未經共同繼承人丙○○及丁○○之授權,領取其父李維貞所有之農會存款,影響共同繼承人對遺產管理之權益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自難謂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及淡水農會、蘆洲農會。另被告乙○○所領取之上開款項確曾用於其父李維貞喪葬費用之支出,業經其供明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李維貞喪葬及一切費用明細表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丙○○於本院96年10月2日結證稱:「(問:對於乙○○所列你父親喪葬費用明細表之項目及金額有無意見?)項目差不多有,金額我看不懂,因為被告都沒有與我們商量過。」等語,徵諸告訴人丙○○、丁○○及證人甲○○於同日審理中均結證稱:未曾支付其父李維貞之相關喪葬費用等語,足見被告乙○○所稱領取款項供作喪葬費用乙情,應非虛言;又依卷附之上開費用明細表所載金額為504490元,參以告訴人丙○○、丁○○及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中均結證稱:其父李維貞之骨灰送至凌雲禪寺安放後曾由被告乙○○分別交付9萬元等語,是被告乙○○領取上開款項,顯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以詐欺罪名相繩。
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之上開行為至遲於92年6月23日完成,是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乙○○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且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加以比較,應逕適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40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乙○○於取款憑條上盜用「李維貞」之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乙○○於同日至蘆洲農會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於96年10月2日審理時當庭補充在案,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然其未經繼承人即告訴人丙○○及丁○○之同意,以盜用被繼承人「李維貞」印章之方式冒用名義領取款項,影響真正名義人李維貞之繼承人及金融機構對於金融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惟所領取之上開款項多數供作喪葬費用使用,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將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是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並定其折算標準。另被告乙○○所為本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
五、又被告乙○○於淡水農會及蘆洲農會之取款憑條上盜用「李維貞」之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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