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高雄縣岡山鎮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被告陞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經公開招標方式向原告承攬「嘉新陸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2年1月
6日正式開工,92年9月2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限至95年9月2日。系爭工程驗收後在工程保固期間內,即陸續出現路面毀損龜裂之瑕疵,原告遂陸續於93年2月3日、6月29日、7月20日、8月6日、8月31日、9月16日及9月17日7次函請被告出面修補瑕疵,起初被告雖曾出面保固然未見成效,該工程路面仍持續出現毀損龜裂之瑕疵,被告竟怠於再行保固責任。原告屢屢催促被告進場保固未果,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確保行車之安全起見,乃先行僱工自行進行瑕疵修補工程,總計施作如附表所示4次工程,所支出修補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03,157元,爰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述自行僱工修繕之費用。上述路段於保固期間內,因路面破損造成鎮民即訴外人 鄭智光 車禍受傷,經協調結果由原告賠償訴外人鄭智光25萬元,此部分之損失既係因被告所施作之路面出現瑕疵所致,原告得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等語。爰依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493條第1、2項及第49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工程之瑕疵修補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決標公告、議定書及開工報告(見本院卷第113-121頁)、高雄縣岡山鎮公所公函文(內容係請被告進行承攬工程修補通知,見本院卷第19-32頁)14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工程保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79頁)、支出修繕費等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80-84頁)、原告自行發包進行修繕工程之相關簽呈12紙(見本院卷第89-106頁)等為證,復經證人 陳新通 即系爭工程負責督導業務之技士到庭結證:附表所示之自行僱工修補工程,均是因被告承作工程之瑕疵,前經通知被告進行修補未果,始自行僱工修補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於承攬工程保固期間內,出現工作物之瑕疵,經通知修補未果,又系爭工程關○○○鎮○○○道路通行安全,路面破損對行車安全影響嚴重,既經促請被告修繕未獲回應,原告必儘快自行修補,以維護行車安全為前提,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而生之工作瑕疵,經原告自行修補後,請求被告依承攬保固契約負擔自行修補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洵屬有據。
六、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路段於保固期間內,造成訴外人鄭智光在系爭路段車禍受傷,經協調結果由原告賠償訴外人鄭智光25萬元,此部分之損失既係因被告所施作之路面出現瑕疵所致,原告得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等語,並提出與訴外人鄭智光申請賠償相關協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及支出憑證(見本院卷第85頁)為據,惟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屬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同時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為前述請求外,並得請求賠償損害。是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對承攬人行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以瑕疵之發生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為要件。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業經證人陳新通證稱:訴外人鄭智光在原告工程施工修補期間,騎機車自行撞上安全設施輪胎而受有傷害,經依雙方協議結果,由原告賠償25萬元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
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係訴外人鄭智光騎機車在施工地點發生意外撞擊,而車禍既係單純意外事故所造成,且係原告自行僱工修補期間所設置之安全設施輪胎擦撞引起,自難認被告就此意外事故之發生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再意外事故之發生,既係原告在自行僱工修補期間所加設之安全設施遭訴外人鄭智光騎機車自行撞擊所致,雙方就賠償責任協調後由原告支付25萬元賠償金予訴外人鄭智光,然意外之發生與被告施作工程之瑕疵,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上說明,自難令負賠償之責,執此,原告前開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自於法無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保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3,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曾瓊玉附表┌──┬───────┬────┬────┬─────┐│項次│工程名稱│開工日期│完工日期│決算總款│├──┼───────┼────┼────┼─────┤│1│嘉新陸橋坑洞交│93.09.24│93.11.09│70,600│││通安全設施工程││││├──┼───────┼────┼────┼─────┤│2│岡山里嘉新陸橋│93.11.19│93.12.02│137,000│││安全措施工程││││├──┼───────┼────┼────┼─────┤│3│嘉新陸橋交通安│94.03.15│94.03.24│38,500│││全設施工程及補││││││強岡山鎮嘉新陸││││││橋夜間安全設施││││││(迴轉閃光燈)││││├──┼───────┼────┼────┼─────┤│4│嘉新陸橋伸縮縫│94.05.30│94.06.01│57,057│││補強工程││││├──┼───────┴────┴────┴─────┤│合計│新台幣303,1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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